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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81民初8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张洪飞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侯跃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侯跃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81民初864号原告:张洪飞,男,1986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梅河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舒丽岩,梅河口市一座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住所:黑龙江省。负责人:陈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轶,黑龙江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跃刚,男,196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原告张洪飞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侯跃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洪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舒丽岩、被告人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轶、被告侯跃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洪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4004.52元,车损损失;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日16时40分,被告侯跃刚驾驶黑A840**号轿车沿梅河江南明珠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梅河建国路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张洪飞驾驶的吉ECK4**号轿车相撞,造成张洪飞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梅河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侯跃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梅河口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外伤性颈5椎体滑脱等多处外伤。住院治疗18天,出院全休3个月,继续服用营养神经药物、对症治疗等出院诊断。经鉴定原告的伤构成十级伤残。被告侯跃刚驾驶黑A840**号轿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损失明细为医疗费55687.58元;护理费2537.22元(一级护理3天×120.82元/天×2人+二级护理15天×120.82元/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天×住院18天);误工费16398元(住院18天,161元×18天+出院后休息3个月×4500元/月);营养费6000元(鉴定需要营养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49801.72元(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24900.86元×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12580元(17972.62元×14年×10%÷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950元;交通费440元;拖车存车费810元(其中拖车费550元、存车费260元)以上总计154004.52元。侯跃刚辩称,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无异议,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人保公司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侯跃刚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5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第三者责任险及交强险的医疗费部分只对医保用药范围承担赔偿责任,超范围用药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在理赔范围内不同意承担。其他赔偿项目质证时发表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张洪飞提供吉林爱民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欲证明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人保公司有异议,认为属张洪飞单方委托,人保公司未参与鉴定机构选定,所依据伤残评定标准已经废止,且事故发生一个月进行伤残评定客观性无法保证。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属张洪飞单方委托,鉴定程序不完善,所依据伤残评定标准已经废止,故不予采信;2、张洪飞提供梅河口市清韵康洁餐具保洁中心出具工资收入证明一份及梅河口市清韵康洁餐具保洁中心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其在该中心工作,月工资扣税后数额为4500元。人保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应提供完税证明及受伤后工资停发证明。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张洪飞受雇工作情况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工资数额部分,由于缺乏完税证明、工资停发情况的证据支持,故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日16时40分许,侯跃刚驾驶黑A840**号轿车沿梅河江南明珠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梅河建国路左转弯时,与在建国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张洪飞驾驶的吉ECK4**号轿车相撞,造成张洪飞、赵彦霞(侯跃刚妻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张洪飞伤后到梅河口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8天,诊断为外伤性颈5椎体滑脱(向前)、颈脊髓损伤,头面部外伤、颈5椎体左侧横突骨折、颈6椎体左侧横突骨折、颈6椎体压缩性骨折、颈椎椎管狭窄。此次事故经梅河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侯跃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洪飞无责任。张洪飞住院及门诊花医疗费55687.58元。张洪飞驾驶的吉ECK4**号轿车车辆所有人为周航,事故发生时为张洪飞借用。侯跃刚驾驶黑A840**号轿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不计免赔。经本院委托鉴定,2017年5月22日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1、被鉴定人张洪飞此次外伤后果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洪飞营养费应以6000元为宜。另查明张洪飞为农村户口,张洪飞有一子张辰鹏,4周岁。张洪飞于2013年起在梅河口市新华街老市医院家属楼租房居住。张洪飞于2013年2月15日至2017年1月2日期间受雇于梅河口市清韵康洁餐具保洁中心从事司机工作,梅河口市清韵康洁餐具保洁中心为服务类个体工商户。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侯跃刚的全部过错所致,根据事故认定书,侯跃刚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侯跃刚驾驶黑A840**号轿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人保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张洪飞的合理损失。关于张洪飞人身损害的赔偿,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所规定的项目和标准予以确定。张洪飞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关于医疗费,共计花医药费人民币55687.58元;误工费,张洪飞从事居民服务类行业,其误工为13048.56元(住院18天,出院休息3个月,120.82元×108天);护理费为2537.22元(一级护理3天×120.82元/天×2人+二级护理15天×120.82元/天×1人);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1800元(住院18天×100元/天);营养费为6000元(鉴定需要营养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为49801.72元(张洪飞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24900.86元×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2580.83元(17972.62元×14年×10%÷2);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保护5000元;鉴定费2950元,因张洪飞自行委托吉林爱民司法鉴定所司法意见书未被本院采信,故该部分鉴定费700元,本院不予保护。鉴定费数额为2250元;交通费440元,酌情保护240元;关于张洪飞主张的拖车存车费810元(其中拖车费550元、存车费260元),由于张洪飞驾驶的吉ECK4**号轿车车辆所有人为周航,张洪飞不是车辆所有人不能主张车辆的财产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张洪飞人身损害经济损失总计为148945.91元。本案中侯跃刚驾驶黑A840**号轿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规定,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张洪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万元;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项下,赔偿张洪飞交通费240元、护理费2537.22元、误工费13048.56元、伤残赔偿金49801.7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580.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等共计83208.33元;超出交强险外的损失,应由侯跃刚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人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经计算,人保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张洪飞医疗费45687.5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6000元等共计53487.58元。鉴定费属于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之外的损失,应由侯跃刚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张洪飞鉴定费2250元。张洪飞在庭审中自愿放弃车损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张洪飞要求侯跃刚、人保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洪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万元,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83208.33元,以上合计93208.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洪飞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53487.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三、被告侯跃刚赔偿原告张洪飞鉴定费22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四、驳回原告张洪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侯跃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10元,由被告侯跃刚负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侯跃刚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张洪飞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伟人民陪审员  付文霞人民陪审员  王晓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姚琦飞—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