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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85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李军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恩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军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百七十六之一条

全文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5刑初59号公诉机关恩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军,男,197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建筑包工头,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四川省达州市渠县。2016年7月8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恩平市看守所。辩护人赵明春,系四川嘉冠律师事务所律师。恩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恩检诉刑诉[2017]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军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恩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健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军及其辩护人赵明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份开始,被告人李军从瑞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恒大项目部(以下简称瑞华公司)分包了位于广东省恩平市良西镇的恩平市恒大泉都73-76#栋洋房等工程的部分施工工程,之后聘用多名工人入场施工。同年12月29日李军正式与瑞华公司签订上述工程承包施工协议。截止2015年12月24日,李军累计收到瑞华公司支付的工程款2402000元(已超过协议约定进度工程款),但李军领取上述款项后,没有按期发放工人工资,而是一直拖欠工人工资。2016年1月份,上述工程基本完工,完成工程量为2752436.62元,但未经验收,瑞华公司答应支付工程量的90%的款项(即再多支付75192.96元)给李军。2016年2月2日,李军雇用的工人到恩平市良西镇综治维稳中心信访,要求追讨回应得的工资。经计算,李军拖欠车X青、X某1波班组、X某1建班组共16人合共608412元。在协商过程中,李军害怕事情暴露后,工人向他讨薪时无能力支付,于次日凌晨逃匿,后瑞华公司作为工程总承包商代李军垫付工人工资533219.04元(已扣减同意支付的75192.96元)。事后,恩平市劳动监察大队以公告、短信、邮寄、电话联系等方式通知李军,责令李军按时到其大队解决拖欠工人工资的问题,直至李军被公安机关抓获时止,仍未到该大队解决上述瑞华公司代其垫付的工人工资。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军的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的规定,提请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被告人李军的刑事责任,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被告人李军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指控的犯罪数额有异议,认为应该是48万元。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不存在转移资产的情形,也没有非法占有劳动者劳动报酬的意图,只是由于发包方未及时支付拨付工程款才导致被告人客观上无法支付工资。发包方应发放的工人工资没有起诉书列明的那么多,车长青的3万元工程款不属于劳动报酬,李某3及张某已领取的8.9万元不应计算在内。被告人系初犯,没有犯罪前科,请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份开始,被告人李军从瑞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恒大项目部(以下简称瑞华公司)分包了位于广东省恩平市良西镇的恩平市恒大泉都73-76#栋洋房等工程的部分施工工程,之后聘用多名工人入场施工。同年12月29日李军正式与瑞华公司签订上述工程承包施工协议,协议约定按月实际完成工程量预付80%工程款。截止2015年12月24日,李军累计收到瑞华公司支付的工程款2402000元(已超过协议约定进度工程款),但李军领取上述款项后,没有按期发放工人工资。2016年1月份,上述工程基本完工,完成工程量为2752436.62元,但未经验收,瑞华公司答应支付工程量的90%的款项(即再多支付75192.96元)给李军。2016年2月2日,李军雇用的工人到恩平市良西镇综治维稳中心信访,要求追讨工资。在协商过程中,李军害怕事情暴露后,工人向他讨薪时无能力支付,于次日凌晨逃匿。后瑞华公司作为工程总承包商,代李军向工人王X平、X某2等13人垫付工资489412元,并支付工人车X青300**元、X某1锋80000元、X某39000元。事后,恩平市劳动监察大队以公告、短信、邮寄、电话联系等方式通知李军,责令李军按时到其大队解决拖欠工人工资的问题,直至李军被公安机关抓获时止,仍未到该大队解决上述瑞华公司代其垫付的工人工资。认定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且本院采纳的证据所证实:书证(1)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李军的人口基本信息与起诉书认定的一致。(2)抓获经过、破案经过、上网追逃人员登记表/撤销表,证实被告人李军被抓获的经过,无自首情节。(3)恩平市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李军聘请的工人以及李某7、李某2工程组的工人领取工资后没有来过恩平市,公安机关未能对其作进一步调查。(4)李军向某公司借款明细,证实自2014年11月至2015年12月,被告人李军向某公司借款的明细情况。(5)工人工资表,证实2016年2月4日已发放的16名工人工资情况。(6)泥工单项工程承包施工协议,证实被告人李军与瑞华公司于2014年12月29日签订了泥工单项工程承包施工协议,由李军承包恩平市恒大泉都三期73#-76#洋房、四期别墅3组团(合计109幢)及幼儿园土建装饰工程。(7)协议书,证实被告人李军将恒大泉都73#、74#洋房内墙抹灰工程分包给李某7。(8)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银行账户明细,证实被告人李军在中国建设银行、中国银行以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财产情况。(9)违法犯罪经历情况查询证明、案件基本信息及社会危险性情况证据表,证实被告人李军无违法犯罪经历。(10)人社局报案材料,证实恩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被告人李军以逃匿方法回避支付工人工资,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采取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报酬,已涉嫌犯罪,于2016年3月7日将案件移送恩平市公安局处理。(11)瑞华公司项目部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1月31日前,瑞华公司已支付被告人李军2402000元,后又同意再支付75192.96元,但工人上访至良西镇政府时李军采取逃匿的方式逃避支付,瑞华公司代李军垫付工人工资608412元。证人证言(1)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其负责“恩平恒大泉都73-76#栋、四期别墅组团3-4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管理工作,李军从瑞华公司分包该项工程的“泥工单项工程的施工”。泥工工程基本完成,但还没有整改验收,瑞华公司已支付工程量的87%(合同约定只需支付80%)款项即2402000元给李军。后在李军的多次要求下,瑞华公司同意支付总工程量的90%(2477192元)给其,但由于李军每次拿到进度款后没有发齐工人工资,能拖则拖,能欠则欠,导致2016年2月6日工人上访至良西镇政府,而李军逃走,只剩下工人在政府里。当晚,劳动监察大队和良西镇政府在李军出逃无法协商处理工人工资的情况下,强烈要求瑞华公司支付工人工资。最后由瑞华公司垫付李军拖欠的工资共608412元。(2)证人李某6的证言,证实其与李军是兄弟关系,一直帮李军打工,也代李军领过工地上的款项。截止至2015年12月24日从瑞华公司共领取了2402000元,平时李军与工人每个月结算一次生活费,三个月结算工资。一直以来,工人基本上都是领到生活费(也是计算在工资里面),很少领得齐工资的,后来因为李军亏本没有发放工人工资,造成了工人到政府上访的情况。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证实其于2015年2月份进入瑞华公司做泥水工,第二包工头叫李军,第三包工头叫李某7。其每月工资是5000元,每月工作28天,自2015年6月份至2016年1月一共领到20000元工资,其余的24700元一直被拖欠。(2)被害人李某2的陈述,证实其从2014年10月进入瑞华集团二部工作,做泥水工负责带班的,其工头叫李军。每月工资是8000元至10000元,每月工作30天,从2015年1月起至2016年1月止被拖欠工资总额为365000元(包括手下工人20名)。(3)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实其于2015年2月进入瑞华公司做泥水工,其工头叫李某7,李某7的工头叫李军。其每月工资大约是5000多元,每月工作25、26天,从2015年2月至2016年1月被拖欠工资28100元。(4)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其于2015年7月进入瑞华集团二部做泥水工,其工头叫李某2,李某2的工头叫李军。其每月工资大约是8000元至9000元,每月工作大约25天,从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被拖欠工资9000元。(5)被害人李某3的陈述,证实其于2015年2月进入瑞华集团二部做抹灰工作,其工头叫李某2,李某2的工头叫李军。其每月工作大约是10000元,每月工作15天。平时单位有预支了4万元给其作生活费,其他工资到年底结清。从2015年2月至2015年11月被拖欠工资60000元。(6)被害人李某4的陈述,证实其于2015年3月进入瑞华集团二部做泥水工,其工头叫李某7,李某7的工头叫李军。其每月工资是6500元,每月工作25、26天,单位平时是预支生活费,其余工资完工后结清。从2015年3月至2016年1月被拖欠工资49517元。(7)被害人李某5的陈述,证实其于2015年3月进入瑞华集团二部做泥水带班,其工头叫李某7,李某7的工头叫李军。单位每月以借生活费的方式发放工资,其余工资完工后结清,目前共欠其班组工资213000元左右。(8)被害人车长青的陈述,其于2014年9月进入瑞华集团二部做砌砖工作,其工头叫李军。其每月工资大约是8000元,每月工作大约24、25天,平时工资是由瑞华集团支付给工头李军,再由李军支付给其。从2014年9月至2015年6月被拖欠工资30000元。(9)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其于2015年2月进入瑞华集团二部做泥水工,其工头叫李某5。其每月工资大约是6000元,按每天220元计算,一般工作25、26天。平时是瑞华集团把工程款发给工头,工头再以现金的形式发给其,从2015年3月至2016年1月被拖欠工资43185元。4、被告人李军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于2014年9月份开始承包恩平市良西镇恒大泉都三期73至76栋洋房的部分施工工程。其平时从瑞华公司预借钱来发放工人工资,直至2016年1月,其与瑞华公司确认工程总款是2752436.62元,按照正常情况下可以领到2752436.62元的90%工程款2477192.96元,实际上其当时领到2402000元,后来瑞华公司同意再多支付75192.96元。2016年2月2日工人到良西镇政府上访要求支付工人工资,其怕解决不了工资问题,于上访当晚凌晨两点多钟逃走。后恩平市人社局和恩平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多次通知、责令其将工人工资发放,其因为没有钱、害怕,一直没有回来配合解决问题。其知道后来是瑞华公司的高老板代其发放了工人工资,但其认为拖欠的工人工资不是608412元,李某3、张某是李某2组的工人,两人的工资89000元应该由李某2发放,另外车长青的3万元不是工资,而是车长青的工程介绍费,扣除这三人合共119000元后,余下的489412元才是拖欠的工资。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瑞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恒大泉都项目部办公区概貌、恩平恒大泉都73-76#栋洋房施工工地情况。6、辨认笔录,证实证人高某从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相片中辨认出8号照片是本案被告人李军。关于被告人和辩护人关于拖欠工资金额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作如下评判:1、车长青的3万元是否属于劳动报酬。被告人李军在庭上辩称,该3万元是车长青介绍工程给李军的工程介绍费而不是车长青的劳动报酬。经查,证实该3万元是劳动报酬的证据仅有车长青在劳动监察部门时所作的询问记录,而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认定该3万元是拖欠劳动报酬的证据不足,该数额不作为犯罪数额认定。2、X某1锋的80000元、X某39000元是否计算在拖欠工资数额之内。被告人辩称,X某1锋、X某3二人是X某1建的工人,其二人的工资应由X某1建发放,不应计算在其拖欠工资数额之内。经查,X某1锋、X某3二人是X某1建雇请的工人,其二人的工资应按其二人与X某1建的约定,由X某1建发放,故其二人于2016年2月2日直接从瑞华公司领取的89000元,不宜作为被告人李军拖欠工资的犯罪数额认定。相关人员对此数额的争议,由相关人员另觅途径解决。综上,本院依法认定被告人李军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犯罪数额是489412元,被告人李军及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军无视国家法律,以逃匿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的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鉴定被告人李军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是初犯,无犯罪前科,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军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8日起至2017年7月7日止。罚金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维新人民陪审员  曾爱连人民陪审员  吴番长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法官 助理  张艳玲书 记 员  甄柏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