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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02民初10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张亮与沧州市华兴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亮,沧州市华兴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02民初1037号原告:张亮,住河北省献县。被告:沧州市华兴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千童大道9号华兴综合楼。法定代表人:李建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娜、王娜,该公司职员。原告张亮与被告沧州市华兴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置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亮、被告华兴置业委托代理人杨娜、王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交房损失、违约金等61852.02元,直至交付验收合格的房屋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沧州市新华区千童大道以东华兴太阳城一期东领伯爵9号楼2单元702号房,面积为93.87平方米,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米3718元,总金额为349008.7元;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2年12月31日前向买受人交付验收合格的商品房;第十五条出卖人应按相关规定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50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原告分别于2012年9月21日和2012年11月6日向被告支付全部购房款249008.7元和100000元,合计349008.7元。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验收合格的房屋,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当向原告支付延期交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并支付违约金。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以免造成不应有的损失,特诉至法院,望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华兴置业辩称,我方承认违约金的事实,对违约金的数额有异议,从领钥匙的时候2015年5月11日以后,后期不再产生违约金。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3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沧州市××太阳城小区××楼××单元××室房屋××栋,建筑面积为93.87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349008.7元,该合同载明的交房期限为2012年12月31日前,如逾期交房,被告自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足额缴纳房款,被告未能按期交房。2012年11月14日双方签订《补偿款协议》一份,载明被告给付原告(按2012年4月30日前已交款项)每日万分之二的逾期交房补偿,从2012年9月22日至交房之日。2014年7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逾期交房赔偿违约金协议》一份,载明截止2014年6月30日被告欠原告违约金44310.4元,并约定“1、此日之前沧州市华兴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部出具的所有关于逾期交房赔偿违约金的欠条或协议全部作废;2、此日之前李建忠等所有华兴公司历任负责人、员工,代表沧州市华兴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写的全部关于逾期交房赔偿违约金的欠条或协议全部作废;3、此日之前沧州市华兴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建忠、李锦程等所有人口头承诺全部已兑现。此违约金额和财务部表格金额一致有效。”2015年5月11日原、被告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至今被告未给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故原告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偿款协议》《逾期交房赔偿违约金协议》、缴纳购房款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逾期交房赔偿违约金协议》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足额完成付款义务,被告未依约交付房屋,故应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双方于2012年签订的《补偿款协议》已经被2014年签订的《逾期交房赔偿违约金协议》所取代,故双方应当按照最新签订的《逾期交房赔偿违约金协议》给付违约金,截止2014年6月30日被告欠原告违约金44310.4元,被告应予给付。但自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5月11日被告实际交房之日,这期间的违约金该协议未载明计算方法,故逾期交房违约金应按照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载明的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为10993.77元(349008.7元×0.0001×315天)。综上所述,被告应给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共计55304.1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沧州市华兴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张亮支付截止2015年5月10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55304.17元;上述内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73元,被告华兴置业承担601元,原告张亮承担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崔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