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82民初24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浙江建德湖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昌支行与周志昌、朱忠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建德湖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昌支行,周志昌,朱忠英,洪旭和,周玉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82民初2401号原告:浙江建德湖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昌支行,住所地建德市寿昌镇东昌北路9号。负责人:黄旭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雪艳,女,该行职员,系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龙飞,男,该行职员,系特别授权。被告:周志昌,男,197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建德市���被告:朱忠英,女,1982年3月10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建德市。被告:洪旭和,男,197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建德市。被告:周玉娟,女,197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建德市。原告浙江建德湖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昌支行(以下简称湖商银行寿昌支行)与被告周志昌、朱忠英、洪旭和、周玉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商银行寿昌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雪艳、王龙飞,被告洪旭和、周玉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志昌、朱忠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商银行寿昌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志昌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支付利息人民币9673.82元��该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4日,2017年2月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另行计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周志昌承担;3.被告朱忠英、洪旭和、周玉娟对被告周志昌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6日,我行与被告周志昌、朱忠英、洪旭和、周玉娟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我行向被告周志昌发放借款人民币70000元,借款用途为以贷还贷,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26日至2016年10月2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43333‰,逾期还款加收50%罚息,由被告朱忠英、洪旭和、周玉娟为被告周志昌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当日,我行依约向被告周志昌发放借款人民币70000元。逾期后,经我行催讨,被告周志昌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朱忠英、洪旭和、周玉娟也未履行代为偿还借款本息的连带责任。为此提起诉讼,要求判决支持���讼请求。被告洪旭和、周玉娟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原告所提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周志昌、朱忠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间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湖商银行寿昌支行与被告周志昌、朱忠英、洪旭和、周玉娟所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周志昌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朱忠英、洪旭和、周玉娟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履行代偿责任,均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任。综上所述,原告所提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志昌、朱忠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志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建德湖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昌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9673.82元(该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4日止,自2017年2月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另行计付)。二、被告朱忠英、洪旭和、周玉娟对被告周志昌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896元,由被告周志昌、朱忠英、洪旭和、周玉娟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展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