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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801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王孝新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耿XX,耿XX1,王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801刑初16号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被害人屠XX长子),男,1965年出生,住新疆乌鲁木齐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XX(被害人屠XX次子),男,1965年出生,住河南省虞城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XX1(被害人屠XX之女),女,1970年出生,住河南省虞城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XX、耿XX1的共同诉讼代理人张XX,身份信息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被告人王XX,男,1968年出生,住第八师。2016年10月2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下野地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范国伟,广东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北四路一小区198号。负责人惠文巢,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夏洪涛,男,196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大学专科文化,该公司员工,住新疆石河子市1小区2栋202号。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检察院以下垦检刑诉(2017)15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耿XX、耿XX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魏星明、检察员刘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XX、耿XX1的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范国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夏洪涛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7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王XX驾驶新C585**号“众泰”牌小型普通客车,沿石河子东炮线由西向东行驶至23km+14m路段时,与在此路段南侧路边相向行走的屠XX发生碰撞,造成屠XX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王XX案发后报警并救助伤者,归案后如实供述以上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王XX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为认定上述事实,当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现向本院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王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王XX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王XX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同时愿意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具有较好的悔罪表现,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耿XX、耿XX1诉称,判令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87595.58元,其中包括交通费7000元,误工费7549.91元(2274.95元+3000元+2274.95元),死亡赔偿金157160元(31432元/年×5年),丧葬费27299元(54599元/年÷12个月×6个月),被抚养人生活费135386.67元,法医鉴定费3000元,公证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放弃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增加复印费15元的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愿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对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以连队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7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王XX驾驶新C585**号“众泰”牌小型普通客车,沿第八师东炮线由西向东行驶至23km+14m路段时,对向多辆车经过,灯光较为刺眼,未及时发现行人,遂与在此路段南侧路边相向行走的屠XX发生碰撞,造成屠XX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王XX案发后报警并救助伤者,归案后如实供述以上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材料,以上三份证据证明案发的时间、地点及涉案人员情况。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XX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查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王XX系主动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4、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肇事车辆的情况及被告人王XX具有C1E型驾驶资格。5、石河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下野地大队新公交认字[2016]第001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王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6、酒精检验报告单,证明被告人王XX在案发时未饮酒。7、下野地垦区司法局(2017)下司轿调12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被告人王XX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二、证人证言1、证人郭XX的证言,证明2016年10月7日20时许,她乘坐王XX驾驶的新C585**号小型客车沿一二一团东西路(即东炮线)由西向东行驶,张XX1坐副驾驶位置,她和贾鹏莲坐后排,对向一辆小车经过,灯光很刺眼,后听王XX说撞到东西。下车查看发现有人受伤,遂电话报警并找救护车将伤者送至一二一团医院,王XX在现场等待交警。在一二一团医院,医生称伤者面部有创伤,骨头没事,让他们到石河子医院救治拍CT片。后他们将伤者转至石河子人民医院救治,拍CT片后,她向医生询问是否严重,医生称出血量不大,不严重,让他们把伤者带回一二一团医院休息吸收,约一周能好再到医院复查。8日凌晨,他们坐救护车将伤者转至一二一团医院,她在医院照顾伤者,早上、中午伤者均有进食,状态较好,19时许,她发现伤者状态不对,呼叫医生,经抢救,伤者20时许离世。死者儿子于9日凌晨1时许到达医院。2、证人张XX1的证言,证明2016年10月7日20时许,他乘坐王XX驾驶的新C585**号小型客车,坐在副驾驶位,郭XX、贾XX坐后排位置,行至一连路口位置,对向多辆车经过,其中一辆灯光刺眼,等该车驶过后他发现他乘坐的车前方四五米处有一老太太由东向西迎面走来,后车撞上老太太,王XX赶紧刹车停驶,下车查看伤者,报警,找救护车救人。3、证人张XX的证言,证明2016年10月7日,陈XX电话告知他其母亲屠XX发生交通事故,已送至医院,王XX也电话告知他发生事故的事情,并称伤势不重。屠XX有精神分裂症,独自居住。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XX的供述,内容为:2016年10月7日20时许,他驾驶新C585**号小型客车载着张XX1、郭XX、贾XX沿东炮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事故发生地点之时,对向一辆小车使用远光灯行驶,很刺眼,他的视线被晃晕了,车驶过后看见前方一老太太由东向西斜着朝路边行走,他赶紧刹车但已经晚了,他的车辆的右前角和老太太右侧相撞,他下车查看并拨打120、110。郭红联将伤者送至一二一团医院,随后转至石河子市医院,经检查医生称没什么事让把伤者送至一二一团医院消肿治疗。回到一二一团医院,伤者情况较好,8日19时许发现情况不对,呼叫医护人员,伤者经抢救无效死亡。四、鉴定意见1、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2016)病鉴字第1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死者屠XX系生前因道路交通事故中钝物致颅脑损伤合并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2、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2016)交鉴字JJ37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新C585**号车制动系统齐全、有效;2)新C585**号车前照灯检测时可正常工作;3)行人屠XX被碰撞瞬间处于面南背北状态;4)新C585**号车碰撞时行驶速度为68km/h。3、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2016)交鉴字HJS1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性意见:2016年10月7日20时30分许,在东炮线23km+14m路段处发生的交通事故中,新C585**号车前保险杠右侧、右侧前大灯、前引擎右侧碰撞痕迹系与软性物体发生接触时可以形成。五、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概况。针对上述证据综合分析如下:书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能够证明案发的时间、地点以及涉案人员等基本情况;被告人的供述以及证人证言结合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照片能够证明案发的经过及死者的死亡原因。另查明,1、被告人王XX在案发后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付丧葬费20000元,丧葬用品费用2880元,上述款项被告人王XX愿意补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2、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就附带民事赔偿部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人王XX愿意再补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45000元(该款已交至法院账户)。3、新C585**号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2月12日至2017年2月11日,投保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5月6日至2017年5月5日,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对于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X、到庭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XX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王XX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X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XX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同时愿意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具有较好的悔罪表现,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且经下野地垦区司法局社会调查评估被告人王XX具备社区矫正条件,本院认为该其辩护意见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控辩双方提出的量刑建议以及被告人王XX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因素,本院综合考虑依法对被告人王XX宣告缓刑。被告人王XX除负刑事责任外,还应当依法赔偿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新C585**号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险、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且在保险事故期限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险、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处理此类案件在赔偿范围、计算标准等方面均有明确的规定,故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请求的各项赔偿项目应依法进行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耿XX、耿XX1请求丧葬费27299.5元(54599元/年÷12个月×6个月),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耿XX、耿XX1请求死亡赔偿金157160元(31432元/年×5年),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交的两份房屋租赁合同,其中一份租赁合同(系手写版)内容为:房东赵东红,租赁时间为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7月1日,地址为团部九小区1单元132号;另外一份租赁合同(系打印版并有手写备注)内容为:出租人田青,承租人张XX,租赁房屋为10小区7栋441号,租赁期限为2015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等内容;一份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一二一团利民路社区出具的证明(载有田青十小区10-7-441室租给张XX,其母亲屠XX,到2017年5月31日到期,特此证明等字样),上述证明综合分析不足以证明死亡赔偿金应按照2015年度兵团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标准计算,根据被害人户籍证明记载其住址为一二一团一连15栋平房1号,出生日期为1934年5月31日,死亡赔偿金应依据2015年度兵团农牧工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为标准计算五年,数额为75265元(15053元/年×5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耿XX、耿XX1请求交通费7000元,虽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存有瑕疵,但就本案实际情况,交通费用系必然产生的费用,根据辖区内办理丧事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为45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耿XX、耿XX1请求误工费7549.91元(2274.95元+3000元+2274.95元),并向法庭提交张XX和陈德玉的误工证明各一份,虽其提供的证据存有瑕疵,但就本案实际情况,误工费用系必然产生的费用,根据辖区内办理丧事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为6731.4元(54599元/年÷365天×3人×15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耿XX、耿XX1请求公证费200元、复印费15元,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该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耿XX、耿XX1请求法医鉴定费30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因该二项诉讼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耿XX、耿XX1各项经济损失110000元;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耿XX、耿XX1各项经济损失3795.9元[其中包括丧葬费27299.5元(54599元/年÷12个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75265元(15053元/年×5年),交通费4500元,误工费6731.4元(54599元/年÷365天×3人×15天)共计113795.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耿XX、耿XX1的其他诉讼请求。四、被告人王XX自愿补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耿XX、耿XX167880元[已付22880元(丧葬费用和丧葬用品费用),交至法院账户4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田生军审判员  赵 彬审判员  王广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韩惠萍附本判决适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一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的;(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规定:“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的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三款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伤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三项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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