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05民初2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江苏三众数控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巨进液压机械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三众数控科技有限公司,江苏巨进液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5民初2305号原告:江苏三众数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亭中路20号。法定代表人:芮小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震宇、鲁萍,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巨进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建湖县近湖镇环城西路55号。法定代表人:王海军,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江苏三众数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众公司)与被告江苏巨进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进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纯阳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萍,被告巨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三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原被告于2011年10月27日签订的编号为11DIYJSSZ10-01KR合同项下的4台立式加工中心(规格NM515的2台、规格DT400的2台)所有权为三众公司所有,并要求巨进公司返还相应设备。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三众公司向本院申请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确认原被告于2011年10月27日签订的编号为11DIYJSSZ10-01KR合同项下的4立式加工中心(规格NM515的2台、规格DT400的2台)所有权为三众公司所有。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27日,三众公司与巨进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11DIYJSSZ10-01KR的斗山机床买卖合同,约定由三众公司向巨进公司出售4台立式加工中心,合同总价171.6万元。双方约定在巨进公司未付清全部货款前,货物所有权不发生转移。上述合同签订后,三众公司按约向巨进公司供货,但巨进公司未按约付清全部货款,故根据合同中关于所有权保留的约定,请求法院确认诉争4台立式加工中心的所有权为三众公司所有。被告巨进公司辩称:1、双方签订诉争机床买卖合同后,三众公司已向其交付了合同约定的4台立式加工中心,总货款171.6万元,其收货后已分期分批向三众公司付款97万元。三众公司向其开具了金额为1468750元的增值税发票,其认为三众公司的开票金额就应是货款金额,4台立式加工中心的总价款不应再是合同价171.6万元;2、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三众公司应在巨进公司研发新产品过程中提供技术支持,如产品研发不成功,三众公司承诺原价收回设备、全额退回巨进公司已支付的货款并承担三众公司在产品研发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但三众公司未能完全提供相应的技术支持,导致产品研发时间过长,最终该产品未能如期研发成功,致使三众公司未能按期向客户交货,从而产生了50多万元的额外费用,其认为该部分费用为三众公司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7日,三众公司与江苏苏达机械有限公司(后企业名称变更为巨进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11DIYJSSZ10-01KR号的斗山机床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约定由巨进公司向三众公司购买规格为NM515、单价为52.8万元/台的立式加工中心2台以及规格为DT400、单价为33万元/台的立式加工中心2台,以上4台设备总计171.6万元。合同第六条载明:1、合同签订当日支付合同金额10万元定金;2、交机后于2012年1月10日前支付合同金额161.6万元的货款。(巨进公司未付清货款前,货物所有权不发生转移。每阶段货款到期后,接到三众公司的催款通知3日内巨进公司无响应或无正当理由拖延付款的,三众公司有权随时取回设备,巨进公司放弃抗辩权,不得阻拦)。上述合同签订后,三众公司按约向巨进公司交付了合同约定的4台立式加工中心,巨进公司在2011年10月28日至2014年1月30日期间累计向三众公司支付货款97万元,三众公司已向巨进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468750元的增值税发票。此后,巨进公司未再向三众公司支付货款上述事实,有买卖合同、增值税发票、付款明细清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三众公司与巨进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三众公司已按履行了交货义务,但巨进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付清全部货款,至今仅付款97万元,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巨进公司��付清货款前,货物所有权不发生转移,故三众公司对诉争的4台立式加工中心仍享有所有权。现三众公司要求确认其对诉争的4台立式加工中心享有所有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巨进公司关于诉争合同价款已变更为1468750元以及在该公司产品研发不成功时,三众公司承诺原价收回诉争设备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江苏三众数控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巨进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27日签订的编号为11DIYJSSZ10-01KR的买卖合同项下的4台立式加工中心(规格为NM515的2台、规格为DT400的2台)所有权为江苏三众数控科技有限公司所有。案��受理费20244元,减半收取1012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项合计15122元,由巨进公司负担(三众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15122元本院不再退还,由巨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其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吕纯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高继承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