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03民初14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王祎与张自力、赵丽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祎,张自力,赵丽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3民初1404号原告:王祎,女,汉族,1972年4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被告:张自力(曾用名张自旗、张奇),男,汉族,1979年9月30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被告:赵丽君,女,汉族,1986年5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原告王祎诉被告张自力、赵丽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自力、赵丽君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自力偿还借款本金446000元及利息,其中2016年3月14日借款金额50000元的借款,利息自2016年3月14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计算至被告张自力将该笔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2016年3月26日借款金额176000元的借款,利息自2016年3月26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计算至被告张自力将该笔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2016年8月9日借款金额150000元的借款,利息自2016年8月9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计算至被告张自力将该笔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2016年9月26日借款金额70000元的借款,利息自2016年9月26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计算至被告张自力将该笔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自力自2016年3月14日以来,以其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借款本金累计446000元。具体情况是:1、2016年3月14日,借款金额为50000元,被告承诺2016年3月30日前偿还该款;2、2016年3月26日,借款金额为176000元;3、2016年8月9日借款金额为150000元,利息自2016年8月9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4、2016年9月26日借款金额为70000元,利息自2016年9月26日起按照月息3%计算。被告张自力承诺,上述各笔借款利息均按照月息3%计算。被告张自力向原告借款之后,原告多次向其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一直未清偿本息。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自力、赵丽君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张自力以做生意缺乏资金等为由,向原告王祎借款。自2016年3月14日到2016年9月26日,原告王祎通过支付现金、微信转账、支付宝、刷信用卡等形式借给被告张自力共计446000元,其中,被告张自力于2016年3月14日给原告王祎出具金额为50000元的借条一份,还款日期为2016年3月30日,利息1500元被告张自力已提前支付给原告王祎,但未约定逾期利息;2016年5月26日,被告张自力给原告王祎出具借条两份,一份借条借款金额为160000元,已支付原告王祎利息1000元,另一份借条借款金额为16000元,均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有约定还款日期;2016年8月9日,被告张自力给原告王祎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王祎工商信用卡壹拾伍万元每月按银行还款日按时还息,不得有误,若有逾期,张自力郑州经五路住房抵押给王祎,还完解除借条,月利息3分,8月9号起。张自力建行卡给王祎,每月卡上6000元用于还工商信用卡,张自力建行卡不得终止转账(转账卡来源于胜利出租车公司),卡号62×××30还6222330008044364王祎的卡号”,但双方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2016年9月26日,被告张自力给原告王祎出具金额为70000元的借条一份,约定月利息3分,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同日,被告张自力给原告王祎出具协议一份,内容为:“用王祎所有钱,均按月利息3分计”。后经原告王祎多次催要,被告张自力一直没有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张自力向原告王祎借款,并为原告王祎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构成了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原告王祎主张被告赵丽君与被告张自力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但原告王祎在起诉和庭审时均认可,被告张自力向其借款是用于做生意、单位贷款过桥资金,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本案借款不能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张自力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庭审时,原告承认2016年3月14日被告张自力向其出具金额为50000元的借条时,已提前支付利息1500元,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该笔借款应认定为被告张自力(张奇)借原告本金48500元。对于2016年8月9日被告张自力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50000元的借条,原告庭审时认可实际金额为148351.5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2016年5月26日被告张自力向原告王祎出具金额为160000元的借条,原告庭审时认可被告张自力已归还利息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5月26日的借款16000元、2016年9月26日的借款70000元,被告张自力也应归还。原告要求被告张自力归还上述本金及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自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祎借款本金人民币485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6年3月14日起计算至被告张自力还款之日)。二、被告张自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祎借款本金人民币176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6年5月26日起计算至被告张自力还款之日,扣除被告张自力已支付的利息1000元)。三、被告张自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祎借款本金人民币148351.5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6年8月9日起计算至被告张自力还款之日)。四、被告张自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祎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6年9月26日起计算至被告张自力还款之日)。五、驳回原告王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990元,由被告张自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桂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葛鹏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