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1民初16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都江堰酒久九商贸中心与王华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都江堰酒久九商贸中心,王华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1民初1655号原告:都江堰酒久九商贸中心。住所地:都江堰市都江堰大道***号。投资人:吴华,男,1971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彭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四川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华刚,男,1972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都江堰市。原告都江堰酒久九商贸中心与被告王华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都江堰酒久九商贸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张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华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都江堰酒久九商贸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货款6940元,利息138.8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系商业合作关系,2016年,被告陆续从原告处购买酒水。2016年12月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酒水694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王华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都江堰酒久九商贸中心系经营烟酒、日用百货等商品的个人独资企业。被告王华刚从原告处购买酒水。2016年12月12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酒水款6947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酒久九商贸酒水共合计6947元整陆仟玖佰肆拾元整。经手人王华刚510XXXXXXXX812。因被告未支付该款,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身份信息、《欠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卖方向被告提供酒水,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从原告提交的主体资格证明及被告出具的欠条等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建立的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作为供货方向被告供货,被告应当按约定货物价格支付对价。现被告未支付部分货款,并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视其对所欠货款金额的确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947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出具欠条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支付资金占用利息138.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华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都江堰酒久九商贸中心支付货款6947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138.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华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勇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胡小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