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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03民初1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与梁国赞、梁满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梁国赞,梁满意,广州市乐津译商务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终稿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3民初126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康王路1083号。负责人:罗天,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明辉,广东金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基伟,广东金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国赞,男,197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被告:梁满意,女,197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地址同上。被告:广州市乐津译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京溪桥东侧广州新百佳小商品城自编号A23005。法定代表人:梁锦锐。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以下简称中行荔湾支行)诉被告梁国赞、梁满意、广州市乐津译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津译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国赞、梁满意、乐津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梁国赞、梁满意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325824.67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方式和标准,自逾期之日2016年9月1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梁国赞、梁满意承担原告委托律师代理的律师费58000元;3.判令被告乐津译公司对第1、2项诉讼请求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原告对被告梁国赞、梁满意提供抵押的位于广州市天河区桃园东路385号404房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等与诉讼有关的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梁国赞、梁满意于2013年9月22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梁国赞、梁满意提供循环贷款额度金额1680000元,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9月22日至2023年9月22日,被告梁国赞、梁满意以位于广州市天河区桃园东路385号404房的房产作为最高额抵押担保的抵押物。依据上述协议,被告梁国赞、梁满意于2013年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编号:JG8FFA20131610号),合同约定:原告向两被告发放贷款共计1680000元,用于购货,借款期限为119个月,采用于“按月等额本息还款”的还款方式还款,逾期还款则需缴付罚息,且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并按合同约定处分抵押物;而且被告还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原告因催收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及有关费用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费等)。被告乐津译公司于2013年9月22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BG8FGA20131239号),合同约定,被告乐津译公司对被告梁国赞、梁满意与原告签订的上述《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签订的贷款合同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据此,被告乐津译公司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按约履行合同后,被告梁国赞、梁满意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偿还原告贷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均不予履行,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梁国赞、梁满意共同清偿全部欠款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要求被告乐津译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三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望判如诉请。三被告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逾期未还款查询单、借款借据、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个人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他项权证、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支付律师费说明等证据。三被告没有对原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由于三被告对原告的起诉请求、事实理由及证据材料均无提出异议,也没有出庭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没有提出相反材料予以反驳,原告的证据也不存在影响其证明效力的因素,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证据,并据此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22日,原告中行荔湾支行(甲方)与被告梁国赞、梁满意(乙方)签订《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编号JG8FGA20131239),约定:原告中行荔湾支行向被告梁国赞、梁满意提供个人循环贷款额度,金额为人民币1680000元,额度有效期为10年/120月,自2013年9月22日至2023年9月22日,该额度由乙方根据需求分次循环使用,本额度项下叙作贷款时,甲乙双方应签订个人循环贷款合同;对本协议签署的所有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双方同意采用由被告梁国赞、梁满意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约定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为担保方式。同日,原告中行荔湾支行(抵押权人)与被告梁国赞、梁满意(抵押人)签定《个人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DG8FGA20131239),约定以被告梁国赞、梁满意所有的广州市天河区桃园东路385号404房设立抵押,该抵押合同的主合同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梁国赞、梁满意之间自2013年9月22日起至2023年9月22日止的已经或将要签署的贷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被担保最高债权额包括所担保之最高本金余额1680000元,及基于被确定属于该担保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本金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用、执行费用)、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债务人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或发生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其他情形,抵押权人有权依法行使抵押权,在被担保最高债权额范围内就抵押物优先受偿。2013年10月18日,原告中行荔湾支行与被告梁国赞、梁满意就抵押物广州市天河区桃园东路385号404房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他项权利证书。同日,原告中行荔湾支行(债权人)与被告乐津译公司(保证人)签定《个人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BG8FGA20131239),约定:保证合同的主合同为债权人与债务人梁国赞、梁满意之间自2013年9月22日起至2023年9月22日止的已经或将要签署的贷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被担保最高债权额包括所担保之最高本金余额1680000元,及基于被确定属于该担保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本金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用、执行费用)、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如果梁国赞、梁满意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中行荔湾支行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行使,保证人乐津译公司不得以此抗辩债权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内中行荔湾支行向梁国赞、梁满意发放的最后一笔主债权届满之日起两年等。2013年,原告中行荔湾支行(贷款人)与被告梁国赞、梁满意(借款人)签定《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编号JG8FFA2013161),约定:根据双方签署的编号JG8FGA20131239的贷款额度协议订立本合同,贷款金额为1680000元,借款期限为119月,借款用途为购货;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自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第一个浮动周期贷款月利率为6.277083‰,每满一个浮动周期,以重新定价日(实际放款日在重新定价当月对应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利息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10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同意并授权贷款人将贷款划入借款人指定的账号(户名为陈剑萍、账号为73×××3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每月还本付息金额为20083.07元;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视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并要求行使担保物权和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中行荔湾支行将1680000元款项转入被告梁国赞、梁满意指定的陈剑萍73×××30的银行账户。后被告梁国赞、梁满意于2016年9月10日起开始逾期还款,至2017年6月8日,尚欠原告中行荔湾支行借款本金1325824.67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另查,原告中行荔湾支行委托广东金联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并支出律师费58000元。中行荔湾支行于2017年6月2日出具《支付律师费说明》,载明其在本案中委托广东金联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并已支付律师费5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中行荔湾支行与三被告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个人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中行荔湾支行已经依约向被告梁国赞、梁满意发放贷款1680000元,但被告梁国赞、梁满意没有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中行荔湾支行要求被告梁国赞、梁满意立即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1325824.67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罚息。原告中行荔湾支行主张利息、罚息自被告逾期还款之日(2016年9月1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方式和标准计付,不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梁国赞、梁满意应按合同约定计算方法支付自2016年9月10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关于律师费。原告中行荔湾支行提交相关证据足以证明其支出委托律师代理费用58000元,该费用系其追索债权的相关费用,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中约定应由被告梁国赞、梁满意承担,故原告中行荔湾支行向被告梁国赞、梁满意主张委托律师代理费用58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个人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已约定债务人未按原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或发生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其他情形,抵押权人有权依法行使抵押权,在担保最高额债权内就抵押物优先受偿,故原告中行荔湾支行关于对以广州市天河区桃园东路385号404房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请求,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被告乐津译公司在《个人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承诺为被告梁国赞、梁满意涉案债务在1680000元的最高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意思表示真实且确定,故在被告梁国赞、梁满意不履行本案还款义务,且原告就抵押物广州市天河区桃园东路385号404房行使抵押权仍不足以清偿债务的,被告乐津译公司对被告梁国赞、梁满意仍未清偿的部分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被告梁国赞、梁满意、乐津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国赞、梁满意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清偿贷款本金1325824.67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约定的方式和标准,自2016年9月10日起计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梁国赞、梁满意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支付委托律师代理费用58000元;三、被告梁国赞、梁满意不履行本判决第一、二项债务时,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有权以广州市天河区桃园东路385号404房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梁国赞、梁满意不履行本判决第一、二项债务时,被告广州市乐津译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在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对抵押物广州市天河区桃园东路385号404房行使抵押权后仍未得到清偿的部分债权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254元,由被告梁国赞、梁满意负担,被告广州市乐津译商务服务有限公司负补充清偿责任(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回,由三被告将应负担的费用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越海人民陪审员  钟慧娴人民陪审员  张敏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郑 波陈展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