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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8刑初13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闫某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8刑初135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男,197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山西省长治市,户籍所在地为山西省长治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10日被羁押,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辩护人王岩,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轻罪刑诉[2017]9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及辩护人王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0日,买毒人向被告人闫某约购毒品并在本市海淀区筹集毒资。当日20时许,被告人闫某在本市海淀区某小区某房间内,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买毒人贩卖白色粉末可疑物品4包,后被民警抓获。民警从买毒人处起获上述4包可疑物品,经称量净重1.32克;另从被告人闫某处起获白色粉末可疑物品1包,经称量净重0.37克。经鉴定,从上述5包可疑物品中均检出甲卡西酮。被告人闫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闫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对其定罪处罚。被告人闫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闫某此次犯罪系初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好;其接触毒品系为了工作,故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均较小;本案系特情侦查、犯意引诱,毒品未实际流入社会,故社会危害性低于同类其他案件。综上,希望法庭能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0日,买毒人向被告人闫某约购毒品并在本市海淀区筹集毒资。当日20时许,被告人闫某在本市海淀区某小区某房间内,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买毒人贩卖白色可疑粉末4包后,买毒人离开该房间。后民警趁被告人闫某的同住工友进入上述房间时跟随进入,继而将被告人闫某抓获。民警当场从买毒人处起获用于交易的白色可疑粉末4包,并在该房间内及被告人闫某身上分别起获白色可疑粉末1包及毒资人民币500元。经称量,上述4包白色可疑粉末净重1.32克,1包白色可疑粉末净重0.37克。经鉴定,上述5包可疑粉末中均检出甲卡西酮。被告人闫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调取的被告人闫某的供述,证人何某、尚某、卢某的证言,手机通话记录照片,扣押笔录,清点记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计量检定证书,涉案毒品毒资照片,毒品检验报告,送检流程表,现场检验报告书,到案经过,身份证明及办案说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闫某及辩护人对上述证据均未提出异议。法庭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闫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闫某到案后及在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涉案事实,结合本案系公安机关以特情手段侦破的情节,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2017年7月9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孙 蕾审 判 员  张小平人民陪审员  陈文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鲁宇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