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81刑初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刘玥华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玥华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81刑初245号公诉机关新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玥华,女,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沈阳市于洪区。现住址新民市。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于2017年4月26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7]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玥华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计兴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玥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刘玥华在新民市法哈牛镇法哈牛村市场西侧自己经营的性保健品商店内,以1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娄某某销售一盒“黄金伟哥”保健食品,经鉴定“黄金伟哥”内含有西地那非成分。上述��实,被告人刘玥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归案/抓捕经过,证人娄某某的证言,新民市公安局法哈牛派出所出具的娄某某辨认被告人刘玥华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辨认现场照片,新民市公安局法哈牛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检查笔录,新民市公安局证据保全决定书及证据保全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新民市公安局法哈牛公安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刘玥华通话记录,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中警鉴字[2017]252号检验报告,新民市公安局鉴定结论通知书,户口信息,被告人刘玥华的供述等证据证明,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玥华销售没有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的“国食健字”或“国进食健字”批准文号及保健食品标志的保健食品“黄金伟哥”,且该保健品中���出非法添加物质“西地那非”,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玥华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玥华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且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新民市司法局出具的对被告人刘玥华可适用非监禁刑的评估意见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玥华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玥华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刘玥华应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到新民市司法局社区矫正管理部门报到,依法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景连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郭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