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603行审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鹤壁市山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鹤壁盛泰再生资源科技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鹤壁市山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鹤壁盛泰再生资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0603行审4号申请执行人鹤壁市山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政府办公楼。法定代表人李梅霞,该局局长。被申请执行人鹤壁盛泰再生资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石林陶瓷产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郭毓欣。申请执行人鹤壁市山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被申请执行人鹤壁盛泰再生资源科技有限公司行政处理申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经审查,申请执行人作出山人社监理��[2016]第2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被申请执行人拖欠付拥军、王青青等工人工资195715.29元,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申请执行人作出下列行政处理:被申请执行人于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3日内支付付拥军、王青青等工人工资195715.29元。并加付付拥军、王青青等工人工资97857.65元。该行政处理决定书已送达至被申请执行人,被申请执行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诉讼。经催告,被申请执行人至今未予履行,申请执行人申请对山人社监理字[2016]第2号行政处理决定强制执行。2017年被申请执行人支付部分工资,剩余拖欠工资为159755.29元。本院认为,申���执行人的强制执行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条件,且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执行鹤壁市山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山人社监理字[2016]第2号行政处理决定中的工资159755.29元,加付工资97857.65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萧国良审 判 员  靳红英代理审判员  张 晓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郭 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