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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621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柳庆德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鲁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庆德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621刑初55号公诉机关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柳庆德,男,生于1989年7月27日,云南省鲁甸县人,汉族,文盲,农民,住鲁甸县。现因本案于2017年2月8日被鲁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昭通市看守所。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公诉刑诉〔2017〕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庆德犯诈骗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铁光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庆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至2017年1月期间,柳庆德虚构了一个名为“王某”的女性的身份及家庭信息,以给陈某1介绍女朋友需向女方家属送彩礼钱为由,分四次向陈某1骗取现金人民币共计47400元。柳庆德将陈某1的钱财骗取到手后,用于吃喝玩乐及赌博,现已挥霍一空。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红碗一个、红纸一张、信签纸两张;书证: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等;证人陈某2、张某1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陈某1陈述;被告人柳庆德供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柳庆德以介绍婚姻为幌子骗取陈某1的现金人民币47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认为,被告人柳庆德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柳庆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柳庆德与被害人陈某1熟识。自2016年11月至2017年1月期间,被告人柳庆德虚构一名女性叫“王某”,家住昭通市昭阳区烟厂小南区的信息,以向被害人陈某1介绍女朋友为名进行诈骗。被告人柳庆德利用其亲属住在该小区的便利,骗取了被害人陈某1的信任,编造需向女方亲属封红包送礼、请客等理由先后四次骗取被害人陈某1现金共计人民币47400元,并被其挥霍一空。后因被害人陈某1及其家属怀疑被骗,将被告人柳庆德扭送到鲁甸县公安局文屏派出所。被告人柳庆德到案后如实供述其诈骗行为。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柳庆德的家属代其向被害人陈某1退赔了全部赃款,并取得了被害人陈某1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柳庆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物证:红碗一个、红纸一张、信签纸两张;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电话通话记录、收条、领条;证人陈某2、张某1、张某2、柳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1陈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柳庆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47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柳庆德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柳庆德的家属代其向被害人陈某1退赔了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陈某1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等因素,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柳庆德从轻处罚,并对其依法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柳庆德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柳庆德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依法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 虹审 判 员  李才凤人民陪审员  王宗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邵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