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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01民终15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李先利与海南大广坝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先利,海南大广坝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琼01民终1582号原审原告李先利,男,197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广西灌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关文,海南经和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海南大广坝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东方市八所镇东方大道国电海南大广坝发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向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羽彤,海口市琼山区府城弘正法律事务所副主任。上诉人(起诉方)因与被上诉人(应诉方)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7)琼0106民初16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06月0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李先利,原审被告海南广大坝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责任人徐向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上诉请求:(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上诉理由)。×××辩称,……(概述被上诉人答辩意见)。×××述称,……(概述原审原告/被告/第三人陈述意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写明原告/反诉原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原告等人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法律关系的问题。原告等人与被告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合同,但是根据双方提供的往来凭证及陈述,足以证实原告等人受被告的雇用,从事挖电杠坑的工作,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关系。。二、关于被告是否存在拖欠原告等人的劳务费问题。1.关于原告等人所完成工作总量。由于原告等人在完成工作后,双方并没有制定结算单,无法直接确定原告等人在龙桥线和龙洪线所完成的工作量,但是根据原告提供的《投诉书》及被告提供的《说明书》、《工程款明细》,大致可以判断原告等人在龙桥线和龙洪线所完成的工作量在4万多元左右。至于原告等人称那只是其中的一部分(已埋上电杠的坑),不包括没有埋电杠的坑,由于原告等人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对此也表示否认,故对该事实本院不予认定;2.关于被告已付劳务费。根据李清华于2014年1月21日出具的《领到》可知,李清华等人除了龙桥线和龙洪线的劳务费以外,其它工程的劳务费均已经全部结清,李清华还于当日预领取了2万元的生活费。同时,李清华在2014年8月8日至2014年11月28日期间,又总计领取了劳务费2.4万元,故被告实际已经向原告等人支付了龙桥线和龙洪线的劳务费4.4万元。至于原告提出的2.4万元并非是龙桥线和龙洪线的劳务费,而是其他工程的劳务费,由于原告的辩称与李清华于2014年1月21日出具的《领到》的内容互相矛盾,且原告没有举证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辩称不予支持。三、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被告认为本案至原告起诉时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但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等人于2015年完成工作,2016年1月向劳动部门提出申请,2017年1月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等人提起的诉讼并没有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综上所述,原告以被告没有足额支付其劳务费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由于原告没有举出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实际完成的工作量,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先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李先利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的,写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写明二审法院采信证据、认定事实的意见和理由,对一审查明相关事实的评判)。本院认为,……(根据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分析评判,说明理由)。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对一审认定事实作出概括评价,如存在瑕疵应指出)、适用法律……(对一审适用法律作出概括评价,如存在瑕疵应指出),但裁判结果正确,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条(适用法律有瑕疵的,应当引用实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元,由……负担(写明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负担金额)。本判决为终审判决。73rjypt5wnhwhvcabp案件唯一码[核对位置]审 判 长 李白平审 判 员 谭晓梅审 判 员 陈桂华法官助理 韩小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陆 云[盖章位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