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3民初65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陈向阳与沈阳恒益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向阳,沈阳恒益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3民初6562号原告:陈向阳。被告:沈阳恒益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方荣路7号4门。法定代表人:祁福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玲,该公司员工。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惠工街10号25层(01-10室)。负责人:郑影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寅,该公司员工。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泰山路17号。负责人:崔玉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荣娜,该公司员工。原告陈向阳与被告沈阳恒益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张力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向阳,被告沈阳恒益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玲,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荣娜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向阳诉称,2017年4月14日,原告陈向阳驾驶辽A×××××号出租车与刘广鹏驾驶的辽A×××××号厢式货车在沈河××××路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方负全责。双方履行快速理赔程序。原告修车10天,发生修车费2800元,原告车辆系营运车辆,产生停运损失27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被告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修车费2800元,停运损失费2700元,误工费2600元,合计81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阳恒益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的车主是程克峰,车挂靠在我公司,我们之间有挂靠合同,原告起诉状中的刘广鹏我们不认识,保险公司已经赔付了2900元,我们只针对车主。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已对此次原告的修车款在保险限额内2100元予以赔偿,停运损失属间接损失保险公司拒绝赔偿。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辽A×××××在我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肇事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已在第三者保险范围内赔付800元,就原告现在诉求的误工费和停运损失费,在投保时我公司已明确告知,第三者险条款第26条第2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驶、停电等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另,肇事车辆驾驶员刘广鹏驾驶车型为C1M,肇事车辆为厢式货车,刘广鹏的驾驶车型与驾照车型不符,根据商业第三者条款第24条第4款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及第6款驾驶营业型的营运车型没有相关部门发的驾驶证书及营运证书是属于商业保险的免除责任。基于上述两点,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的修车费及误工费、停运损失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范围内,我公司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4日,原告陈向阳驾驶辽A×××××号出租车与刘广鹏驾驶的辽A×××××号厢式货车在沈河××××路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广鹏负全责。双方履行快速理赔程序。原告修车10天,发生修车费2800元。刘广鹏系辽A×××××号厢式货车司机,该车挂靠在沈阳恒益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运营。原告修车10天,发生修车费2800元。辽A×××××号厢式货车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已将修车费2100元支付给沈阳恒益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运营。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该保险公司已将修车费800元给付沈阳恒益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原告当庭撤回了对刘广鹏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责任认定书、修车费票据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受损,合理损失应得到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为修车费2800元,停运损失2700元。刘广鹏驾驶的辽A×××××号厢式货车的行驶证记载所有人是沈阳恒益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沈阳恒益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虽辩称肇事车辆的车主是程克峰,车挂靠在其公司,原告起诉的刘广鹏其不认识。但沈阳恒益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未提供挂靠合同,本院对其主张无法确认,只能按行驶证认定所有人是沈阳恒益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故原告的停运损失由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承担2000元,由沈阳恒益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700元。因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已将赔偿款给付沈阳恒益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故由沈阳恒益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停运损失2700元,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2000元理赔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虽然辽A×××××号厢式货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但因驾驶员刘广鹏不具有驾驶该车资格,故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可以免责。原告的修车费由沈阳恒益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恒益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向阳停运损失2700元;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对第一项判决在2000元理赔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沈阳恒益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向阳修车费2800元;四、驳回原告陈向阳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沈阳恒益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晓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