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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刑核783965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徐东张海贩卖毒品罪复核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复核

当事人

徐东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渝刑核78396520号被告人徐东,男,1989年10月14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綦江区,住重庆市綦江区。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9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5年11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8月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綦江区看守所。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控被告人徐东、张海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3月1日作出(2016)渝05刑初13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徐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复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经复核查明,2016年8月2日12时许,吸毒人员陈某向同案被告人张某电话求购毒品,张某即联系被告人徐东赊购毒品。徐东遂将净重为0.53克的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和净重为0.94克的十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藏于自己摩托车坐垫里,并让人将摩托车骑至重庆市綦江区一水饺馆门口交予张某。张某驾驶该摩托车将上述毒品拿到重庆市綦江区某某街道“某某酒店”XX号房间,以600元价格卖给陈某,后张某离开房间即被民警当场抓获,从张某身上查获毒资600元,从XX号房间查获上述毒品。经鉴定,从上述甲基苯丙胺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上述甲基苯丙胺片剂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随后张某供认其毒品上家为徐东,并带领民警将徐东抓获,民警在徐东租住的綦江区某某街道某某小区X栋X-X号房间内查获702.26克甲基苯丙胺和21.93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及电子秤一台、毒品分装袋若干和吸毒工具等。经鉴定,从徐东处查获的甲基苯丙胺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0.4%至77.4%不等,从徐东处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其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5.2%。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量笔录》及照片、《检材提取笔录》、《鉴定委托书》、《物证检验报告》、《样本提取笔录》、《DNA鉴定书》、《指认现场笔录》、《指认扣押物品清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通话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人证言、同案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被告人徐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东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702.7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22.8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徐东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核准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5刑初137号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徐东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寅代理审判员 陈 玲代理审判员 乔宇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丽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