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03刑初3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谭理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理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03刑初395号公诉机关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理,男,生于1989年11月1日,汉族,四川省蓬溪县人,高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因本案2017年3月1O日被绵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涪检公刑诉(2017)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理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虹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7日21时许,被告人谭理酒后驾驶川BNEX**号小型轿车搭载他人,途经绵阳市涪城区花园南街樊华大桥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谭理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58.9mg/l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谭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户籍资料、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酒精含量测试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证人葛某的证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检查笔录、被告人谭理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谭理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理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公共安全及正常的交通运输管理秩序,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理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黄杰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