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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91民初2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卢某与深圳市西满实业有限公司、柳玉好、林少龙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深圳市某实业有限公司,柳某,林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91民初2193号原告:卢某,男,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广���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深圳市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诉讼代表人:杜某,深圳市某实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玲,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男,该公司职员。被告:柳某,女,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某,男,汉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原告卢某诉被告深圳市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柳某、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深圳市罗湖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因发现被告柳某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为涉港商事纠纷,于2016年7月28日裁定移送本院管辖。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罗某、被告深圳市某实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玲、姜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某、林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卢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2.判令被告某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人民币360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11月16日暂计至2016年5月15日,应计至实际偿还全部款项为止);3.判令被告柳某、林某对被告某公司拖欠原告的全部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上述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6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某公司出借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出借之日起两个月,利息为月利率2%;逾期还款的,每日按逾期借款金额本息的千分之一计收罚息。被告柳某、被告林某对被告某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某公司出借了1000万元。2014年11月15日,借款到期,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某公司辩称,该公司通过被告柳某已于2014年10月17日支付原告人民币30万元,2014年11月21日支付原告人民币30万元,根据借款合同多支付的部分应当抵扣本金。故截止2014年11月16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79.8万元。因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7月8日裁定受理被告某公司破产重整一案,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本案的利息应当计算至2016年7月7日止。柳某、林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时间、付款金额、利息支付及还款等事实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诉讼中,原告确认被告柳某分别于2014年10月17日及11月21日向原告转账支付人民币30万元,共60万元。扣除支付借款合同约定的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多余部分为借款本金的偿还。原告与被告某公司共同确认截止2014年11月21日,尚欠借款本金为979.8万元。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6万元。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适用��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另查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8日作出(2016)粤03民破64号裁定,裁定受理深圳市某实业有限公司破产重整申请,并指定了广东某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杜某律师为负责人。本院认为:本案系涉港民间借贷纠纷。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当事人提交的借款合同、付款凭证、还款银行流水能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卢某与被告深圳市某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某公司未按协议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归还借款本金979.8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双方核对欠款本金时已将利息���算至2014年11月21日,本院从2014年11月22日起算。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逾期还款,每日按逾期借款金额的1‰计收罚息,原告仅主张按照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本案被告某公司因资不抵债向法院申请破产重整,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16年7月8日裁定受理其破产重整申请,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当计算至2016年7月7日止。借款合同中,双方约定借款方违约导致出借方因催收借款而发生的任何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均由借款方承担。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费6万元,有委托代理合同及付款发票佐证,原告请求给付,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中,被告柳某、林某作为保证人签字,约定以双方的全部资产对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柳某、林某对被告深圳市某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关于原告主张担保人应对债务人某公司进入重整程序之后的利息部分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保证责任具有从属性,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不应大于主债务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根据该条规定,债权人的债权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即最终确定,利息不再增加。因此,原告要求柳某、林某对某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之后的利息部分承担偿还���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柳某、林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某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日内给付原告卢某借款本金979.8万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2%标准,自2014年11月22日起计算至2016年7月7日);二、被告深圳市某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卢某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6万元;三、被告柳某、林某对深圳市某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深圳市某实业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卢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40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均由深圳市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柳某、林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卢某、深圳市某实业有限公司、林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柳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占举人民陪审员  林竞华人民陪审员  刘艳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法官 助理  王琪玮法官 助理  李丹丹书 记 员  翁 扬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息。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参照适用本规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