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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03刑初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段继昆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继昆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3刑初239号公诉机关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继昆,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盘龙区第一看守所。委托辩护人李荣普,上海段和段(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刑二刑诉(2017)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继昆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公诉机关依法指派检察员方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继昆及其委托辩护人李荣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段继昆伙同余东(另案处理)在昆明市盘龙区白云路温莎KTV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陈某某等人发生争执,用刀将被害人陈某某、周某某捅伤。2016年6月7日,被告人段继昆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伤情为重伤二级;周某某伤情为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抓获经过,证实:民警经侦查发现,被害人陈某某故意伤害案,被告人段继昆有重大嫌疑,后民警在被告人段继昆住处将其抓获,经当场审查,被告人段继昆对其在2015年10月21日和余东在白云路温莎KTV门口与被害人陈某某等人发生纠纷,并用刀杀伤被害人陈某某等人后潜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被害人陈述,证实:被害人陈某某称,2015年10月21日凌晨1时左右,其在昆明市盘龙区白云路温莎KTV门口被一名身穿红色羽绒服的男子和一名身穿花格子POLO衫的男子用刀捅伤。被害人周某某称,2015年10月21日,其在白云路温莎KTV门口被捅伤。3、证人证言,证实:证人袁某称,2015年10月21日凌晨1时左右,被害人陈某某被穿红色羽绒服的男子用刀捅中腹部,穿格子衣服的男子用刀捅中被害人陈某某臀部,后身穿红色羽绒服的男子又用刀朝被害人方挥舞几下后离开现场。证人邹某称,2015年10月21日,其在昆明市盘龙区白云路温莎KTV下电梯时,被穿红色羽绒服的男子用手肘幢后与其理论,被该男子拿出刀威胁后被害人方与穿红色羽绒服和短袖衬衣的男子发生打斗,被害人陈某某与周某某被穿红色羽绒服和短袖衬衣的男子捅伤。证人陈某某称,2015年10月21日,其看到被害人陈某某躺在地上,腹部出血;被害人周某某躺在地上,左胯部有伤口。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在昆明市盘龙区万华路滨江俊园温莎KTV门口,见滴落血及带血纸巾。5、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陈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害人周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6、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陈某某辨认出被告人段继昆即为在昆明市盘龙区万华路温莎KTV门口用刀杀伤其的穿红色衣服的男子。被害人周某某辨认出段继昆即为在昆明市盘龙区万华路温莎KTV门口用刀捅伤被害人陈某某的男子。证人袁某辨认出被告人段继昆即为在昆明市盘龙区万华路温莎KTV门口用刀捅伤被害人陈某某的穿红色衣服的男子。证人邹某辨认出被告人段继昆即为在昆明市盘龙区万华路温莎KTV门口用刀捅伤被害人陈某某的穿红色衣服的男子。被告人段继昆辨认出与其一起在温莎KTV门口把别人打伤的余东。7、现场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段继昆辨认出其和余东一起将几个不认识的人打伤的地点为昆明市盘龙区白云路温莎KTV门口。8、提取笔录及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民警对被告人段继昆随身携带的手机予以提取、扣押。9、被告人供述,证实:被告人段继昆称,2015年10月份,在昆明市盘龙区白云路温莎KTV一楼大堂进门处,与被害人方发生口角后其推了被害人方其中一人,引发打架,其用挂在钥匙串上的银白色折叠小刀朝被害人方挥舞,余东当时也拿出刀来参与打架,后余东告知其“杀着人了,快跑”,其与余东分头跑离现场。案发当天,其穿着红色羽绒服,余东穿白颜色带杠杠的衣服。案发时使用的刀具后随其电动车一起丢失。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继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判处被告人段继昆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庭审中,被告人段继昆表示认罪,但辩称案发当天其只是拿刀挥舞了,被害人陈某某重伤的损伤结果并不是由其捅伤的。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取证程序合法,足以证明被告人段继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段继昆伙同余东(另案处理)在昆明市盘龙区白云路温莎KTV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陈某某等人发生争执,用刀将被害人陈某某、周某某捅伤。2016年6月7日,被告人段继昆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伤情为重伤二级;周某某伤情为轻微伤。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本案受害人一方存在一定过错;2、被害人陈某某重伤的结果是否系被告人段继昆所为,证据不足;3、被告人段继昆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好;4、被告人段继昆愿意赔偿受害人的损失;5、被告人段继昆家庭具有特殊性。建议判处被告人段继昆缓刑或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本院认为,被告人段继昆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所提的本案受害人一方存在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段继昆在与被害人方发生口角后先行动手,后又拿出凶器伤害被害人,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的指控被告人段继昆致被害人重伤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该辩护意见与在案证据相矛盾,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已注意到。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段继昆犯罪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后果以及归案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继昆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7日起至2020年6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秦冬冬人民陪审员  李宝能人民陪审员  李 庆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尤 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