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125民初23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杨进与季立红、蒙阴县运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蒙阴县亨利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进,季立红,蒙阴县运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蒙阴县亨利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25民初2360号原告:杨进,男,1994年7月1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崔聪丽,户县甘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季立红,男,1974年2月8日生,汉族,农民。被告:蒙阴县运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淑会,该公司经理。被告:蒙阴县亨利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守才,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负责人:牛志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竞,陕西大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进与被告季立红、蒙阴县运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胜运输公司)、蒙阴县亨利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享利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蒙阴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进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聪丽,被告人保财险蒙阴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立红、运胜运输���司、亨利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医疗费6103.21元;伙食补助费15天×30元=450元;营养费15天×20元=300元;误工费29天×100元=2900元;护理费15天×100元=1500元;交通费36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7日9时55分许,案外人杨根锁驾驶重型仓栅式货车沿西汉高速向西安方向至K1149+400米(西流水一号隧道内)时,所驾车辆前部与案外人张光强驾驶的重型半挂车牵引车、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尾部相撞,致案外人杨根锁当场死亡,车上乘坐人的我及案外人何忠彬受伤,车辆、两车上货物及道路设施受损,造成死亡交通事故。后该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杨根锁应负事故��要责任,案外人张光强负事故次要责任,我及案外人何忠彬均无事故责任。我受伤后,被送往西安济仁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等,住院15天,花去医疗费6103.21元。因案外人张光强驾驶的重型半挂车牵引车、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实际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季立红,并在被告近胜运输公司和被告享利物流公司挂靠,在被告人保财险蒙阴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故起诉要求四被告赔偿我上述损失。被告人保财险蒙阴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并购买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事故车辆存在安全标示不清等不符合上路之情况系未检验合格的车辆,故我公司拒��赔偿。本事故造成案外人杨根锁死亡,交强险赔偿后,仅为伤者杨进、何忠彬预留死亡伤残限额10000元,商业险已用36万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在商业险中应区分责任比例。如果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首先,误工、护理期限,原告主张的天数过高,原告出院后的误工费、护理费没有事实依据;营养费,医嘱未载明需加强营养,故不认可;医疗费无异议,但应扣除非交通事故治疗和非医保用药的费用;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被告近胜运输公司、亨利物流公司、季立红缺席无辩称。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7日9时55分许,案外人杨根锁驾驶重型仓栅式货车沿西汉高速向西安方向至K1149+400米(西流水一号隧道内)时,所驾车辆前部与案外人张光强驾驶的重型半挂车牵引车、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尾部相撞,致案外人杨根锁当场死亡,车上乘坐人的原告杨进及案外人何忠彬受伤,车辆、两车上货物及道路设施受损,造成死亡交通事故。后该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杨根锁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张光强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外人何忠彬及原告杨进均无事故责任。原告杨进受伤后,被送往西安济仁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等,住院15天,花去医疗费6103.21元。事故发生后,死者杨根锁之家属起诉后,交强险赔偿后,仅为伤者杨进、何忠彬预留死亡伤残限额10000元,商业三者险已用36万元。因被告重型半挂车牵引车、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蒙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7年5月23日,原告杨进持前述诉称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杨进表示,同意将交强险预留的10000元限额全部用于伤者何忠彬。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西安济仁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住院病案;上述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证据经分析认定如下:1·、西安济仁医院医疗费票据,被告人保财险蒙阴支公司辩称原告医疗费应扣除非交通事用药的费用,因无证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对非交通事故病情进行治疗及产生的具体费用数额,故对该被告辩称之理由不予采信。2、东台市堤利有机肥料厂证明,原告仅提供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误工损失情况,故不予认定;3、交通费票据,应结合原告受伤治疗的时间、地点等情况酌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健康权的,应当赔偿其合理损失。原告杨进医疗费6103.21元;伙食补助费15天,每天30元,计450元;营养费,因原告杨进相关医嘱未载明需加强营养,故不予支持;误工费,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及出院医嘱,酌情认定29天,误工费因证据不足,故应按无固定收入的人员对待,每天80元,误工费计2320元;护理费,原告住院15天,因无相关证据证明护理人员误工损失,故护理费按无固定收入的人员对待,每天80元,护理费计1200元,交通费,结合原告受伤治疗时间、地点等酌定为200元。被告人保财险蒙阴支公司辩称在自己公司投保的事故车辆存在安全标识不清等不符合上路之情况,系未检验合格的车辆,故拒绝赔偿,因无证据证明车辆后部反光标识不符合国家标准,系保险拒赔的事由,故对该被告辩称之理由不予采信;本案系交通事故侵权纠纷,被告人保财险蒙阴支公司辩称原告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该主张涉及医疗保险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故对该被告辩称之理由不予采信;被告人保财险蒙阴支公司辩称原告医疗费应扣除非交通事故治疗用药费用,因无相关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何忠彬的损失共计10273.21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蒙阴支公司按事故30%责任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余款本案不予涉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进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081.96元;二、驳回原告杨进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杨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燕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范 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