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1023民初6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原告汪友友与被告刘丹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友友,刘丹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商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1023民初604号原告:汪友友,男,汉族,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超峰,商南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被告:刘丹江,男,汉族,居民。原告汪友友与被告刘丹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友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超峰、被告刘丹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友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刘丹江偿还借款2万元,利息按3分自借款之日计算至还款清结之日。事实及理由:2015年3月7日,被告刘丹江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我借款2万元,当时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三分,当天,我将2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给我出具借条,载明借款时间及金额。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刘丹江辩称,2015年3月7日,我通过战友章栋从汪友友处借款20000元,当天汪友友扣掉一个月的利息6000元及车费200元,实际给付我现金13800元。2015年,我共计向汪友友偿还借款及利息2.6万元。在此期间,汪友友将我的信用卡和手表拿走,至今仍未归还。当事人���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合议庭评议后,分析认定如下:1、原告汪友友提交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刘丹江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借条原件,被告刘丹江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被告刘丹江提交的四份通话录音,原告汪友友认为该录音是在其醉酒的情况下进行的,且不能证明借款已经还清。本院认为,从录音中双方交谈情况来看,均能准确表达意志,且谈论内容与本案所涉事实有重大关联,依法应予认定。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3月7日,被告刘丹江向原告汪友友借款2万元周转,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汪友友现金20000.0(贰万元整)。借款人:刘丹江。2015.3.7.担保人。”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月息6000元。被告刘丹江在借款后的第一个月,即2017年4月7日向原告汪友友支付利息6000元,在借款后第三个月即2015年6月中旬,被告刘丹江向原告汪友友偿还1万元,大约相隔十天左右,被告刘丹江又向原告汪友友偿还1万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借款本金是多少;2、债务是否履行完毕。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汪友友根据借条主张实际借给被告刘丹江2万元,被告刘丹江虽然辩称实际借款13800元,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借款本金按照借条中载明的2万元认定;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被告刘丹江提交了四段通话录音,原告汪友友在2015年8月1日23分41秒的通话录音中22分14秒至23分20秒的陈述及双方对话,与原告汪友友在2015年8月1日41分50秒的通话录音中46秒时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说明被告刘丹江在借款后三个月到三个半月左右偿还原告汪友友1万元,而在该通话录音19分31秒时汪友友陈述:“……按照当时算的三四个月之后你拿一个,后面过了一个星期十天那样子你又到一个,对不对,……你前面自始至终只给我本钱,利息没算过,对不对?那你个人承诺的……”,结合23分41秒的录音中汪友友在22分14秒时的表述来理解,这里的“一个”指的是一万元钱,综合分析,合议庭认为,被告刘丹江已经履行了2万元的还款义务。结合被告刘丹江在庭审中的陈述,对照原告汪友友在2015年8月1日41分50秒的通话录音17分59秒、23分40秒的陈述,可以认定原、被告口头约定借款2万元、月息6000元的事实,同时能够反映出被告刘丹江在2015年4月7日向原告汪友友支付利息6000元的事实。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月利率30%,即年利率360%,远远超出了年利率24%,结合被告刘丹江对该笔借款的使用时间综合考量,被告刘丹江已向原告汪友友清偿完毕,故对原告汪友友要求被告刘丹江支付借款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汪友友称通话录音系在其醉酒的情况下录制。合议庭评议后认为,从录音中原、被告的交谈内容来看,均能清晰地表达自己的意志,故对原告汪友友的辩解不予采信。该录音系双方当事人对还款问题产生争议后协商的过程,能够客观反映事实情况,与本案的基本事实密切相关,且该组证据的取得并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或社会公序良俗,亦未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依法应予认定。被告刘丹江要求原告汪友友返还手表、信用卡等,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汪友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汪友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静代理审判员 刘 盼人民陪审员 杨德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强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