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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2民特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卢翠婷、李保山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卢翠婷,李保山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2民特22号申请人:卢翠婷,女,1940年11月7日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被申请人:李保山,男,1936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址。代理人:李建州(系被申请人李保山的儿子),男,1962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址。申请人卢翠婷申请认定被申请人李保山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卢翠婷称,现申请宣告被申请人李保山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李建州为被申请人的监护人。事实和理由:被申请人是申请人的配偶。被申请人于2014年1月7日突发脑溢血到医院救治,在医院进行了手术治疗。由于被申请人不能控制自己的行为,无民事行为能力,需指定监护人,以便日后照料其生活。代理人李建州称,自愿作为被申请人的监护人。经审查查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三名子女。本院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司法鉴定所对被申请人的精神状态及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6月22日作出郑弘司鉴所[2017]司鉴字第168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被申请人目前患器质性精神障碍,不能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愿,不能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评定被申请人无民事行为能力。诉讼中,申请人卢翠婷、代理人李建州均要求由李建州作为被申请人的监护人。本院认为,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和郑州弘正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郑弘司鉴所[2017]司鉴字第168号鉴定意见书,可以认定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人系被申请人的配偶,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子女均同意由李建州担任监护人,从有利于照顾被申请人的日常起居和保护其利益考虑,本院指定李建州为被申请人的监护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保山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李建州为李保山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郭建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孟 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