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391民初8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秦皇岛图成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与宜兴市晶元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皇岛图成玻璃技术有限公司,宜兴市晶元光伏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91民初886号原告:秦皇岛图成玻璃技术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687XXXX。法定代表人:张印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海,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兴市晶元光伏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裴雪良,总经理。原告秦皇岛图成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宜兴市晶元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秦皇岛图成玻璃技术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宜兴市晶元光伏科技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秦皇岛图成玻璃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归还378万元货款及延期利息,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为其制作玻璃生产线设备,合同总金额940万元。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履行了义务,被告违约没有支付全部款项,尚欠378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被告宜兴市晶元光伏科技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份,合同金额280万元;证据2、GTL2212型水平连续式玻璃钢化设备及连线设备购销合同书1份,合同金额660万元。以上两份证据用以证明双方所签订并履行的购销合同金额共计940万元。证据3、货物运输协议4份,均系原告作为托运方与物流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证明原告已将上述合同约定的设备全部通过物流公司交给了被告;证据4、设备验收单2份,证明原告所提供的货物均已经被告验收合格;证据5、被告向原告付款单据20份(金额共计562万元)、被告加盖公章的催款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还款562万元,尚欠378万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14日,原被告双方分别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和GTL2212型水平连续式玻璃钢化设备及连线设备购销合同书,两个合同的合同金额分别为280万元和660万元,总计940万元。签约之后,原告即按约准备及生产所订购设备;并于同年6月至8月,分四次通过物流公司将设备运送至被告公司内。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1年10月5日和10月20日对两份合同所涉设备进行了验收,被告认可设备运行正常,满足生产工艺要求,各项技术指标均与双方签订的合同的技术附件相符,并签署了设备验收单。2015年9月6日,原被告双方就该两笔合同的付款和欠款情况进行了对账,并以催款通知书的形式予以体现。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在该两份合同中共拖欠原告货款378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两份合同合法有效,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其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能按约给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宜兴市晶元光伏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秦皇岛图成玻璃技术有限公司货款378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7年5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40元,减半收取计18520元,由被告宜兴市晶元光伏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孙文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王玉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