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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4刑初4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杨浩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4刑初435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浩,男,1987年8月26日出生于四川省南部县,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系个体从业人员,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百园路88号三期10号楼5单元502号。2017年6月1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二看守所。公诉机关以乌新检刑诉[2017]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浩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许欢、检察员孙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18日03时20分许,被告人杨浩酒后驾驶新AFM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市头屯河区沿北站四路行驶至烟草公司铁道路口处时,与被害人王进勇同向行驶的鲁RB6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碰撞,造成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杨浩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其进行抽取血样,经检验鉴定被告人杨浩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21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车标准。案发后,被告人杨浩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浩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法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杨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8日03时20分许,被告人杨浩酒后驾驶新AFM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市头屯河区沿北站四路行驶至烟草公司铁道路口处时,与被害人王进勇同向行驶的鲁RB6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碰撞,造成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杨浩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其进行抽取血样,经检验鉴定被告人杨浩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21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车标准。另,案发后,被告人杨浩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浩的供述、书证、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浩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依照刑法规定,应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指控的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浩归案后自愿认罪,本院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浩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8日起至2017年9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予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雪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