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2民终8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张建军与关柏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建军,关柏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民终8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关柏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包立彦,山西北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建军因与被上诉人关柏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202民初3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建军、被上诉人关柏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立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建军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关柏生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张建军为归还其所欠关柏生20000元欠款,于2014年12月30日将其工资卡及密码交由关柏生保管至2015年7月27日。期间关柏生从工资卡取走款项31600元,加之前归还的1000元,张建军共计还款32600元。关柏生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关柏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建军归还其借款19000元及利息143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关柏生提供了借条,证明张建军于2013年9月10日给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关柏生20000元整。月底前归还,不还按小额贷款利息归还。关于张建军提供两张农业银行业务凭证单,证明其用银行卡做抵押,后期张建军将工资卡变更,但是卡中没有余额,张建军称银行卡里的钱已让关柏生取走。关柏生认为该证据与该案无关,无法证明张建军已还过款。原审法院认为,张建军提供的银行凭证并不能证明其银行卡内是否有余款及关柏生是否提取卡内款项,故原审法院对张建军抗辩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债权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柏生要求张建军给付所欠借款19000元的请求正当,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关柏生主张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期间按月息2分本金20000元计算,计算利息6000元,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0月26日期间按月息2分本金19000元计算利息8300元。张建军对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期间利息6000元无异议,对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0月26日期间利息8300元不认可。本案中,诉争双方在借条中对利息有约定,且张建军认可利率为月息2分,张建军虽对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0月26日期间利息8300元提出异议,但并未举证证明期间归还关柏生借款,原审法院认为,关柏生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故确认利息为14300元。综上所述,关柏生要求张建军给付欠款本息的请求正当,符合法律规定。诉讼费依法应由败诉方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张建军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关柏生归还借款本金19000元、利息14300元,合计333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3元,减半收取计316.5元,由张建军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张建军提供了其所称抵押给关柏生的账号为6228480918397378178的银行卡2015年10月21日至2015年12月20日的收支明细,欲证明关柏生持卡期间取走该卡款项31600元。因张建军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抵押给关柏生的银行卡系该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关柏生从该卡中支取款项。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张建军向关柏生还款的数额为多少?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张建军主张关柏生从其抵押的卡号为6228480918397378178银行卡中支取款项31600元,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抵押给关柏生的银行卡与该卡为同一张银行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卡内支出金额系关柏生支取,关柏生对其主张亦予以否认。且张建军提供的银行回单支取明细显示,支出金额后所余额充足的情形下,所剩余额未被支取,这与常理明显不符。故依照前述规定,本院对张建军的主张不予认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3元,由张建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钧& # xB;审判员 马剑峰审判员 马 祖 荡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魏 捍 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