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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02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牛博鸿、刘子薇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牛博鸿,刘子薇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2民初146号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韩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轶,吉林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博鸿,男,1991年5月8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长春市朝阳区。被告:刘子薇,女,1991年11月12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长春市朝阳区。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锋太盟公司)诉被告牛博鸿、刘子薇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先锋太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博鸿、刘子薇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先锋太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租金264,347.4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滞纳金,滞纳金按照每日以逾期欠租额的1.2‰为计算标准,自2016年9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现暂计至2016年12月31日为人民币3,193.32元;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上述1、2、3项诉讼请求金额合计人民币270,540.72元;4、请求判令被告不能按时偿还原告租金,原告对折价、拍卖、变卖抵押车辆的价款优先受偿;5、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牛博鸿、刘子���与原告于2016年1月28日在吉林市昌邑区珲春中街神华万利汽车用品广场2C001号签订了租赁合同编号为66174789《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一份,与抵押合同编号为66174789《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抵押合同》一份。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牛博鸿融资购买小型汽车一辆,被告牛博鸿作为主承租人,被告刘子薇为次承租人,租赁期限为36个月,二位被告每月应向原告支付租金8,811.58元,共计317,216.88元。同时抵押合同约定由该融资租赁车辆作为抵押物。原告为被告完成了融资租赁义务,并办理了更名过户手续以及抵押登记手续,该车辆所有权已登记在被告牛博鸿名下及抵押权已经在原告名下。但自从被告收到该车后,仅仅向原告支付6个月租金(即2016年3月至2016年8月租金)。按照双方之间《租赁合同》通用条款第十一条的规定:“承租人违反本合同约定,出租人有权向承租人主张:行使加速到期权,追索所有已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款项,其中,对于已到期部分,出租人还有权以每逾期一日按1.2‰的标准收取滞纳金,宣布解除合同。要求支付出租人因保护或追索本合同项下的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故原告特诉至贵院,望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牛博鸿、刘子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现有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牛博鸿、刘子薇是夫妻关系。2016年1月28日,被告牛博鸿、刘子薇与原告先锋太盟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66174789的《先锋太盟融���租赁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先锋太盟公司为牛博鸿融资购买灰色宝马轿车一辆,被告牛博鸿作为主承租人,刘子薇作为次承租人,租赁期限为36个月,二位被告每月应向原告支付租金8,811.58元,共计317,216.88元。同日,双方又签订了合同编号为66174789的《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一份,将该车辆抵押给先锋太盟公司,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自被告收到车辆后,仅向原告支付2016年3月至2016年8月共计6个月的租金共计52,869.48元,尚欠264,347.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2016年1月2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和《抵押合同》,两份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先锋太盟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牛博鸿融资购买车辆,牛博��作为主承租人,刘子薇作为次承租人,双方对租金负共同给付义务,两名被告应当按期缴纳租金。但是牛博鸿与刘子薇在2016年8月支付租金之后再无音讯,拖欠租金至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加之双方在《租赁合同》通用条款第十一条规定:“承租人违反本合同约定,出租人有权向承租人主张:行使加速到期权,追索所有已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款项,…”该条款经双方签字确认,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因此,对原告先锋太盟公司主张两名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租金264,347.4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先锋太盟公司要求被告牛博鸿、刘子薇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按照双方《租赁合同》通用条款第十一条:“对于已到期部分,出租人还有权以每逾期一日按1.2‰的标准收取滞纳金,宣布解除合同。”该条款经双方签字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一规定与双方在条款中确认的每逾期一日按1.2‰的标准收取滞纳金的约定不相违背,先锋太盟公司主张暂计至2016年12月31日为3,193.32元,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先锋太盟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按照双方《租赁合同》通用条款规定,“对于已到期部分,出租人还有权以每逾期一日按1.2‰的标准收取滞纳金,宣布解除合同。要求支付出租人因保护或追索本合同项下的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被告牛博鸿、刘子薇违反合同约定,拖欠租金,先锋太盟公司为主张权利诉至本院,其产生的律师费用应认定为“出租人因保护或追索本合同项下的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庭审中先锋太盟公司提交了代理人李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正规发票,并载明为“牛博鸿案件代理费3,000.00元”,因此,对于此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先锋太盟公司主张如被告不能按时偿还租金,原告对灰色宝马轿车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双方《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先锋太盟公司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就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对先锋太盟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牛博鸿、刘子薇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给付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剩余租金264,347.4元;二、牛博鸿、刘子薇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向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逾���付款违约金3,193.32元;三、牛博鸿、刘子薇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向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3,000.00元;四、如牛博鸿、刘子薇不能按时偿还上述款项,先锋太盟公司有权就灰色宝马轿车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8.00元,公告费600元,由牛博鸿、刘子薇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翯人民陪审员 吕 吉 英人民陪审员 孟 庆 淼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齐 永 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