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602民初7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行与左素珍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行,左素珍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602民初75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行,住所地鹰潭市月湖区西湖路1号。负责人:李力群,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雪梅,女,汉族,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行业务管理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杰,男,汉族,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行业务管理员。被告:左素珍,女,197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鹰潭市余江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与被告左素珍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雪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素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左素珍返还借款本金21950.12元及支付截止到2017年4月23日的利息3742.56元,费用4722.29元,共计30414.97元,后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给原告邮政银行,被告左素珍需承担因使用信用卡产生的全部费用和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左素珍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1日,被告左素珍向原告邮政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申请信用卡种类为金卡。被告左素珍填写了信用卡申请表,同意遵守《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章程》等内容,并签署了名字,领用合约规定了信用卡的重要提示、使用、还款、收费标准等内容,信用卡章程约定了总则、申领、使用等内容。依被告左素珍的申请,原告邮政银行核准并向被告左素珍发放了卡号为62×××24的信用卡,原告邮政银行给予被告左素珍35000元可循环授信额度。截止2017年4月23日,被告左素珍尚欠信用卡透支本金21950.12元,利息3742.56元,费用4722.29元未归还。故原告邮政银行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左素珍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被告左素珍向原告邮政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申请信用卡种类为金卡。被告左素珍填写了信用卡申请表,同意遵守《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章程》等内容,并签署了名字。领用合约规定了信用卡的重要提示、使用、还款、收费标准等内容,信用卡章程约定了总则、申领、使用等内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注明被告左素珍透支消费及圈存交易从交易入账日至原告邮政银行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被告左素珍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透支消费及圈存交易的利息。如果被告左素珍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全额还款的,不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已偿还部分计收自透支记账日至还款日的利息,未偿还部分自透支记账日持续计息,至偿还全部欠款为止,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使用信用额度提取现金或转账的,被告左素珍须自交易入账日起按原告规定向原告邮政银行支付透支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算复利。被告左素珍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照原告邮政银行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须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信用卡激活后,原告邮政银行有权向被告左素珍收取年费,年费收取时点以原告邮政银行提供的账单信息为准,另对挂失费等费用的收取也作了明确的规定。依被告左素珍的申请,原告邮政银行核准并于2015年7月11日向被告左素珍发放了卡号为62×××24的信用卡,原告邮政银行给予被告左素珍35000元可循环授信额度。截止2017年4月23日,被告左素珍尚欠原告邮政银行信用卡透支本金21950.12元、利息3742.56元、费用4722.29元未归还。以上事实,有原告邮政银行提供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左素珍的身份证复印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信用卡交易记录、催收记录、逾期明细和欠款说明等以及原告邮政银行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左素珍向原告邮政银行申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金卡,原告邮政银行予以批准并向被告左素珍发放该卡,被告左素珍签名确认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双方之间形成了信用卡合约,该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被告左素珍在持该卡进行消费后,未按合约规定还款,至2017年4月23日被告左素珍尚欠原告邮政银行信用卡借款本金21950.12元、利息3742.56元、费用4722.29元,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邮政银行要求被告左素珍偿还卡透支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左素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对原告邮政银行主张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左素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行信用卡透支借款本金21950.12元、利息3742.56元、费用4722.29元(利息算至2017年4月23日,之后以剩余本金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规定计算直至信用卡透支金额全部还清之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元,减半收取计280元,由被告左素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 玲2392hengyen16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左琳娜附:与本案有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