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402民初6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熊亮生与李学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亮生,李学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02民初641号原告熊亮生,男,汉族,1967年4月6日出生,住梅州市梅江区。委托代理人余少彬,广东客中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雍彬,广东客中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学敏,男,汉族,1966年6月10日出生,住梅州市梅江区。原告熊亮生诉被告李学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亮生的委托代理人李雍彬律师,被告李学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9340元;二、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144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原告熊亮生从事道路交通运输行业,被告李学敏也从事道路交通运输行业,双方系表兄弟关系。2012年12月30日,被告李学敏以生意周转为由向熊亮生借款3934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600元,并出具借条,后李学敏依照借条约定支付了利息,未偿还本金。2015年5月20日,因被告李学敏无法还款,经双方重新约定,借款期限延长至2016年4月20日,利息仍然为月息600元,被告应于每月20日向原告支付利息,根据约定,借款本息应于2016年4月20日前全部还清。但被告一支未返还借款,也未按约定支付任何利息。依据我国《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被告应依法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39340元,并支付利息14400元(利息为600元∕月,2015年5月20日至2017年5月20日共24个月),利息暂计至2017年5月20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李学敏辩称,其与原告是合作搞运输才产生借款,对于原告主张偿还借款本金39340元无异议,对利息14400元,其认为其已付利息应剔除,具体付息情况要回去查账后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合作开展交通运输方面的生意。合作中,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了一台货车,后在经营过程中亏本,原、被告及其他投资人商议后决定拆伙,拆伙时原告应获得的资金为89340元,其中80000元直接抵扣给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方,余款9340元本应退回给原告,后由被告以借款的形式写在了借条上,另外,原告还现金借款30000元给被告,至2012年12月30日,原告借出给被告共计39340元。2015年5月20日,被告李学敏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兹借熊亮生老板人民币39340元(叁万玖仟叁佰肆拾元)。月息:600元,期限至2016年4月20日止,利息先用后付,每月付息日20号。原借款日2012年12月30号至2015年5月20号利息已付清。”原告称本案借款资金来源均为原告本人的自有资金。借条约定期限届满,原告多次通过电话及与上门联系被告催收均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李学敏则作出以上答辩意见。庭审中,被告对本案《借条》及借款事实的真实性无异议,双方确认不存在高利贷、息转本、赌博债等其他规避法律的行为。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等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李学敏向原告熊亮生借款人民币39340元的事实,有被告李学敏出具的《借条》为据,原、被告对该笔借款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已成立,依法受法律保护。因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至2016年4月20日,该期限已届满,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934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借款利息14400元,计算方式为从2015年5月20日起计算至2017年5月20日,共计24个月,每月利息600元。被告则抗辩认为利息是原告自己定的,其不同意支付利息,且提出其在2015年5月20日后支付了部分款项给原告。经查,双方在《借条》中已约定利息为:月息600元,利息先用后付,每月付息日20号。被告在该借条处签名确认,应认定为其对约定利息和支付方式的同意,且被告在法院释明后,未提交其已还本付息的相关证据,故对其上述抗辩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诉请的月息6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利率标准,故被告应从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7年5月20日,以月利息600元计付利息共计14400元给原告熊亮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学敏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9340元给原告熊亮生。二、被告李学敏应以月利息600元计付从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7年5月20日止的利息共计14400元给原告熊亮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3.5元,按规定减半收取571.75元,由被告李学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滕 婷二0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