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刑终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郑磊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磊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行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刑终1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磊磊,男,汉族,1989年7月20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住温县。因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于2017年3月10日被拘留,同年的3月24日被逮捕。原审自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行。法定代表人:靳亚非,职务行长。住所地:河南省温县黄河路**号。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行(以下简称:温县邮储银行)诉被告人郑磊磊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一案,于2017年4月7日作出(2017)豫0825刑初12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郑磊磊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郑磊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郑磊磊,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2月9日,温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温民二金初字第00242号民事判决书,责令郑磊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温县邮储银行借款及利息118524.89元。判决生效后,郑磊磊未履行,温县邮储银行于2015年2月3日申请强制执行,同年的2月11日向郑磊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后仍不履行。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同案被执行人梁娜娜、王秀莲还款共计57188元。同时查明,2015年5月份至2016年5月份,郑磊磊在超市务工,月工资收入20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郑磊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自诉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人杨某的证言、拘留决定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郑磊磊对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侵犯了国家法律的威严和人民法院裁判的司法权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其能当庭悔罪,酌情从轻处罚。以被告人郑磊磊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郑磊磊上诉称:借款字是我签的,但钱不是我用的,一审法院在我没讲完话时就判我刑并且判的太重,请求二审从轻判处。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且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核实无误,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1日,上诉人郑磊磊及妻子梁娜娜同原审自诉人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在额度有效期2013年3月15日至2023年3月15日期间,上诉人及妻子可根据需要逐笔申请借款,王秀莲、张有军夫妇将位于温县温泉镇振兴路66号3号楼1单元2层东户的房产为上诉人及妻子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上诉人及妻子向原审自诉人申请一笔150000元的借款,期限为60个月,自2013年3月15日至2018年3月15日止,年利率8.96%,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生效后,原审自诉人按照约定发放了借款,上诉人及妻子只归还了前14个月的本金利息,第15个月的本金,此后剩余的本金及利息118524.89元均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原审自诉人温县邮储银行遂向温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温民二金初字第00242号民事判决,判决梁娜娜、郑磊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温县邮储银行借款及利息118524.89元。该判决生效后未履行,温县邮储银行遂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15年2月11日向郑磊磊送达执行通知书,郑磊磊仍不履行。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同案被执行人梁娜娜、王秀莲还款合计57188元。2015年5月至2016年5月,上诉人郑磊磊在超市务工,月工资收入2000余元。另查明,本案在二审期间,上诉人郑磊磊亲属与原审自诉人温县邮储银行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原审自诉人温县邮储银行对郑磊磊已表示谅解,并请求二审法院对郑磊磊从轻判处。上述事实有原审自诉人出具的结案证明、谅解书、询问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郑磊磊有能力履行而拒不执行法院生效判决,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鉴于二审期间郑磊磊认罪、悔罪,且亲属主动与原审自诉人温县邮储银行主动和解并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款项,得到原审自诉人温县邮储银行的谅解,并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判处,故对郑磊磊依法从轻处罚。上诉人郑磊磊经所在社区提出矫正意见,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温县人民法院(2017)豫0825刑初125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郑磊磊的定罪部分;二、撤销温县人民法院(2017)豫0825刑初125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郑磊磊的量刑部分;三、原审被告人郑磊磊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韩文太审判员 杨晓平审判员 吴 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毋绘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