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4民初6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徐红、徐琴与上海钢良汽车运输合作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红,徐琴,上海钢良汽车运输合作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罡鹰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民初6309号原告:徐红。原告:徐琴。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峰、姚青翎,上海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钢良汽车运输合作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耀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渊、王昊,上海市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主要负责人:阚季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子荀、汪黛,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罡鹰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林桃,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渊,上海市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红、徐琴与被告上海钢良汽车运输合作公司(以下简称钢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上海罡鹰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罡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红、徐琴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青翎律师、被告钢良公司及罡鹰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渊律师、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黛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红、徐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对原告因顾惠珍在本起事故中死亡受到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971,714元(具体赔偿项目金额如下图表),由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钢良公司、罡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事实和理由:两原告系顾惠珍的近亲属。2016年12月28日15时00分许,程某驾驶沪D8xx**重型半挂牵引车/沪G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沪D8xx**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保额为1,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沪Gxx**挂在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保额为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均不计免赔率)沿上海市嘉定区嘉松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嘉安公路路口后向西右转弯,适逢顾惠珍骑电动自行车沿嘉松北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绿灯通过路口,因程某驾车未按规定让行且疏忽大意未确保安全行驶,其车辆车头与顾惠珍车辆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顾惠珍跌地当场死亡。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程某负全部责任,顾惠珍无责任。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钢良公司辩称,承认原告主张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同意与罡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具体赔偿项目意见如下图表。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承认原告主张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具体赔偿项目意见如下图表。被告罡鹰公司辩称,承认原告主张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程某系罡鹰公司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罡鹰公司的职务行为,相应赔偿责任由罡鹰公司承担。事故车辆实际系罡鹰公司所有,挂靠登记于被告钢良公司名下。对原告的具体赔偿项目意见如下图表。鉴于被告钢良公司、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罡鹰公司承认原告徐红、徐琴主张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1.顾惠珍的配偶、父母均先于顾惠珍死亡,顾惠珍有两女,即本案原告徐红、徐琴;2.程某系罡鹰公司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罡鹰公司的职务行为,事故车辆实际系罡鹰公司所有,挂靠登记于被告钢良公司名下。原、被告诉辩及本院认定的赔偿项目金额如下图表:原告诉称意见被告钢良公司意见被告罡鹰公司意见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意见本院认定死亡赔偿金865,380元农村标准同意被告钢良公司意见农村标准,年限认可865,3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涉刑事案件不支持不认可50,000元丧葬费39,024元无异议无异议39,024元家属误工费4,600元包含于丧葬费包含于丧葬费不予支持家属交通费300元法院酌定衣物损失300元法院酌定100元300元车辆损失1,870元无异议不认可1,870元评估费240元依法处理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240元合计961,714元956,814元律师费10,000元过高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8,000元上述本院认定赔偿金额合计956,814元,由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律师费8,000元,由被告罡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钢良公司对罡鹰公司负担之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徐红、徐琴112,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该款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直接汇至原告徐红名下银行账号,开户名:徐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昆山市蓬朗支行;账号:xxxxxxxx);二、原告徐红、徐琴因顾惠珍死亡受到的损失中:死亡赔偿金865,3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9,024元、衣物损失300元、车辆损失1,870元、评估费240元,扣除上述第一项,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红、徐琴余款844,814元(该款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直接汇至原告徐红名下银行账号,开户名:徐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昆山市蓬朗支行;账号:xxxxxxxx);三、被告上海罡鹰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红、徐琴律师费8,000元(该款被告上海罡鹰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应直接汇至原告徐红名下银行账号,开户名:徐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昆山市蓬朗支行;账号:xxxxxxxx);四、被告上海钢良汽车运输合作公司对被告上海罡鹰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在上述第三项中负担之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徐红、徐琴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17元,减半收取计6,758.50元,由被告上海罡鹰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上海钢良汽车运输合作公司对被告上海罡鹰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纪学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姚 青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