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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80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张彬、孟宪学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彬,孟宪学,河南泰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80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彬,男,汉族,1981年5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君,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杰,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宪学,男,汉族,1957年12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东侠,河南邦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河南泰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玉凤路361号1号楼1305号。法定代表人:陈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春林,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彬因与被上诉人孟宪学及原审被告河南泰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5民初6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君、被上诉人孟宪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东侠、原审被告河南泰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春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彬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5民初640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先是组织被上诉人及其他工人在郑州市××北段皋村××区处提供劳务,该工程结束后,上诉人又组织工人在郑州××岗棚户区改造安置房项目干活,与第三人陕西融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达成劳务分包协议。上诉人组织工人完成了基础工程,然后又做地上框剪结构,未做完时第三人陕西融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让上诉人班组继续干活,提出解除劳务分包,在结算工资时没有按照约定的价格计算劳务费用,均低价计算,并哄骗工人在未与上诉人商量及在场的情况下,让工人签下承诺书来结算工资,低价结算劳务费导致上诉人无法收回垫付的资金,工人也未拿到实际工资,故工人工资应当由第三人支付。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撤销,请求追加第三人陕西融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孟宪学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彬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河南泰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张彬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孟宪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3220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21日,被告张彬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主要载明:“今欠到孟宪学中建七局融林劳务公司张彬班组浇筑砼人工工资肆万伍仟叁佰贰拾肆元正(45324)”。同日,原告孟宪学出具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本人孟宪学在大李-西岗中建七局4号地块融林劳务施工,张彬混凝土班组工人工资,现要求融林劳务公司代付清混凝土班组工人工资,共计35960元,本人承诺拿到工钱后与融林劳务公司,中建七局项目部再无任何经济纠纷。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张彬拖欠原告孟宪学工资,有被告张彬向原告出具欠条为据,该款项被告张彬应予支付,扣除已支付部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9364元(45324元-35960元)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孟宪学支付工资9364元;二、驳回原告孟宪学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元,原告孟宪学负担38元,被告张彬负担93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同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孟宪学为张彬提供劳务,张彬负有支付报酬的义务。张彬欠孟宪学工资45324元,有张彬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认定。扣除已支付的35960元,孟宪学要求张彬支付剩余款项9364元的诉请成立,应予以支持。张彬上诉称孟宪学的工资应由陕西融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并请求追加陕西融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张彬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3元,由上诉人张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金审判员 谢宏勋审判员 李 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