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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405民初7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李向臣与曹宾、曹文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向臣,曹宾,曹文生,刘桂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05民初761号原告:李向臣,男,1961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台儿庄区。被告:曹宾,男,1978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台儿庄区。被告:曹文生,男,194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所同上。被告:刘桂林,男,1963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台儿庄区。原告李向臣诉被告曹宾、曹文生、刘桂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向臣、被告刘桂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宾、曹文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向臣诉称,2011年3月7日,被告曹宾、曹文生向我借款2万元,约定月息2分,由刘桂林提供担保,并给我出具了一份借据。被告给付利息至2015年6月7日止,下欠的本金及约定利息未给付。现我要求被告曹宾、曹文生给付借款2万元及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5年6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约定利息,被告刘桂林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李向臣围绕其主张提供证据:2011年3月7日,被告曹宾、曹文生和刘桂林给原告李向臣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曹宾、曹文生从原告李向臣处借款2万元,约定月息2分,担保人为刘桂林。被告刘桂林对原告李向臣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借款是事实,担保也是事实,借款本金至今未归还,利息按月息2分已给付至2015年6月7日。被告曹宾、曹文生未提供答辩。被告刘桂林辩称,借款是事实,我担保也是事实,借款人是曹文生、曹宾。我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被告曹文生、曹宾有铁艺厂,有偿还能力。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7日,被告曹宾、曹文生从原告李向臣处借款2万元,约定月息2分,担保人为刘桂林,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据内容:“借据,今借李向臣现金贰万元正(20000元),月息2%,六月付息一次,随要随还,借款人:曹宾、曹文生,担保人:刘桂林,2011年3月7日”。被告曹宾、曹文生给付原告李向臣约定利息至2015年6月7日,下欠约定利息及2万元本金至今未付。现原告李向臣要求被告曹宾、曹文生给付借款2万元及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5年6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约定利息,被告刘桂林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李向臣与被告曹宾、曹文生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被告曹宾、曹文生负有清偿欠原告李向臣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刘桂林对提供的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桂林对保证期限未约定,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且被告刘桂林诉讼过程中愿意承担担保责任,故被告刘桂林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曹宾、曹文生对原告李向臣的诉讼请求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应诉,其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宾、曹文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向臣借款20000元;二、被告曹宾、曹文生给付原告李向臣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6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刘桂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40元,减半收取为270元,由被告曹宾、曹文生、刘桂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德先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马 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