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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1民初5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杨长华薛正雄与陈德珍重庆杰伦五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正雄,杨长华,陈德珍,彭先伦,重庆杰伦五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张腾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1民初599号原告:薛正雄,男,196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原告:杨长华,男,197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仁贵,重庆市大足区棠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德珍,女,197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彭先伦,男,1970年1月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重庆杰伦五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号500225000007190,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龙水工业园区北二路。法定代表人:陈德珍。被告:张腾宽,男,1964年7月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原告薛正雄、杨长华诉被告陈德珍、彭先伦、重庆杰伦五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张腾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胡银贵、徐仁格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长华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仁贵、原告薛正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德珍、彭先伦、重庆杰伦五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张腾宽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长华、薛正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德珍、彭先伦共同偿还原告薛正雄、杨长华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19日起按照月利率3%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重庆杰伦五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张腾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陈德珍、彭先伦因需要资金周转,于2014年8月19日向原告薛正雄、杨长华借款50万元,陈德珍、彭先伦出具借条的同时,与二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书一份,约定借期6个月,月利率3%,被告重庆杰伦五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张腾宽作为担保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日,二原告通过薛正雄的账号向被告陈德珍的账户转账50万元。2016年4月2日,被告张腾宽向二原告偿还10万元,同年7月10日,张腾宽向原告薛正雄出具10万元的借条一张。二原告认为,经多次催收,四被告对剩余的30万元借款未返还本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陈德珍、彭先伦、重庆杰伦五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张腾宽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德珍、彭先伦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8月19日在被告张腾宽的居间介绍下,向原告薛正雄、杨长华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书》一份,出借人为薛正雄、杨长华,借款人为陈德珍、彭先伦,担保人为重庆杰伦五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张腾宽。《借款合同书》约定:借款总额为50万元,借款期限六个月,借款利率按月利率3%计算,按月给付,上述款项由重庆杰伦五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张腾宽作担保,当陈德珍、彭先伦不能按期还本付息时,杨长华、薛正雄有权直接向担保人要求给付,担保人必须无条件向出借人全额承担偿还责任至还清本息为止。同日,陈德珍、彭先伦向二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内容与借款合同一致,二原告依约向陈德珍转款50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张腾宽于2016年4月2日向二原告偿还10万元,于2016年7月10日向原告薛正雄出具10万元的借条一张。二原告认为,经多次催收,余款30万元本金及利息,被告分文未付,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方陈述、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借条、借款合同书、转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实的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和完备的证明体系,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德珍、彭先伦、重庆杰伦五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张腾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相关抗辩权,故本院依据原告方的陈述及其举示的证据认定相关事实,并以此为基础作如下评析:原告薛正雄、杨长华按约定向被告陈德珍、彭先伦履行了50万元的出借义务,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书,二被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法律予以保护。因借款合同及借条中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二原告认为被告陈德珍、彭先伦尚欠其借款30万元,故对原告在借款到期后向陈德珍、彭先伦主张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法律对借贷双方所约定利率中未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保护,原、被告书面约定的月利率为3%,已超过年利率24%,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以30万元为基数,从借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重庆杰伦五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张腾宽作为上述债务的连带担保人,应按合同约定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德珍、彭先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薛正雄、杨长华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19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重庆杰伦五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张腾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薛正雄、杨长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陈德珍、彭先伦、重庆杰伦五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张腾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爽人民陪审员  徐仁格人民陪审员  胡银贵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彭 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