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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81民初27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马小丰与唐山广野新近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小丰,唐山广野新近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281民初2738号原告:马小丰,男,1964年12月29日出生,居民,现住遵化市。委托代理人:王会军。被告:唐山广野新近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遵化市。法定代表人:张彩虹。委托代理人:赵春青。委托代理人:李国华。原告马小丰诉被告唐山广野新进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野新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小丰及委托代理人王会军、被告广野新进公司的委托代人赵春青、李国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小丰的诉讼请求:原告马小丰自1995年6月作为全民固定工进入遵化市广野总公司,2003年该公司进行企业改制。根据企业职工安置办法原告属于被告的职工,但因原告不同意“工龄买断”,被告在改制后便不再给原告安排工作。2017年4月17日原告向遵化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做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其与被告广野新进公司的劳动关系;2、被告给付原告33个月工资补偿金;3.被告给付原告两倍经济补偿金;4.被告给付原告2003年9月至2017年4月的生活费123233.86元。诉讼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8.5个月,并将进入广野公司工作时间变更为1995年6月。被告广野新进公司辩称:第一、因原告不同意工龄买断行为发生在2003年至2017年4月17日向原告起诉已经超过14年,故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第二、遵化市广野物产实业公司已经于2003年11月依法注销,而原告从未与广野新进公司建立过劳动关系,原告所诉属无中生有;第三、广野物产实业公司成立于1993年11月,而原告称其进入该公司的时间为1984年,故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第四、广野公司改制系政府主导行为,因此引发的劳动争议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另外有事实证明原告已经领取了与广野物产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领取工龄买断款8000元。本院认为,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原告马小丰系原遵化市广野总公司的员工且该公司于2003年进行了企业改制的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内容予以确认。庭审中,通过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可以认定原遵化市广野总公司系原遵化市科学技术协会所属企业,该公司包含广野物产实业公司、广野新进食品有限公司和广野冷藏食品加工厂共三个加工厂,其中广野新近食品有限公司系广野物产实业公司与日本新进公司各投资50%共同设立的企业。依据遵化市人民政府(2003)46号会议纪要中研究改制方案及改制相关问题进行专题部署、视为市政府会同相关政府部门成立改制领导小组,遵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04)63号通知中对遵化广野总公司清算结论及财产处理分配方案的请示等内容结合广野总公司的性质,可以认定原广野总公司的改制系遵化市市人民政府的主导下进行的政府行为,因此原告与原广野总公司的争议不是基于平等民事主体关系发生的纠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另外2003年11月18日,原遵化市公有资产经营公司、遵化市科学技术协会作为出售方,将广野新进食品有限公司中50%的中方股份出售给购买方张连玺并签订了中方产权交易合同,目前该公司与原广野总公司已无直接联系,原告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广野新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其以广野新进公司为被告诉至法院主张赔偿,于法无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马小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退回原告马小丰。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裴兆义审判员  王 健审判员  张 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雪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