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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24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吴某某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4刑初137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以鄂检公诉刑诉(2017)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韵波、苏丽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吴某某在鄂托克旗棋盘井镇老梁外屯菜馆打工期间,从该饭店库房内的“聚宝盆”中盗走现金人民币500元。2、2016年11月份,被告人吴某某在鄂托克旗棋盘井镇“食全食美农家菜”打工期间,先后两次盗走被害人杨万忠的一台神州牌笔记本电脑、一台黑色戴尔笔记本电脑及一辆超威牌踏板电动车。之后被告人吴某某将两台笔记本电脑分别以50元、300元卖给了街边的流动收废品人员,将电动车以500元卖给鄂托克旗棋盘井镇小鸟电动车店。3、2017年2月7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被害人车和平所居住的鄂托克旗棋盘井镇第四居委会7栋7号平房院内,打破凉房窗户玻璃后进入凉房内盗走一辆红色大阳牌踏板电动车,之后被告人吴某某将该电动车以300元卖给了鄂旗棋盘井镇上海派捷电动车店。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系累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6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吴某某在鄂托克旗棋盘井镇老梁外屯菜馆打工期间,从该饭店库房内的“聚宝盆”中盗走现金人民币500元。2、2016年11月份,被告人吴某某在鄂托克旗棋盘井镇“食全食美农家菜”打工期间,先后两次盗走被害人杨万忠的一台神州牌笔记本电脑、一台黑色戴尔笔记本电脑及一辆超威牌踏板电动车(上述物品因没有实物,鉴定部门未作出价格鉴定),之后被告人吴某某将电动车以500元价格卖给了鄂托克旗棋盘井镇小鸟电动车店。3、2017年2月7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被害人车和平所居住的鄂托克旗棋盘井镇第四居委会7栋7号平房院内,打碎凉房窗户玻璃后进入凉房内盗走一辆红色大阳牌踏板电动车(因没有实物,鉴定部门未作出价格鉴定),之后被告人吴某某将该电动车以300元卖给了鄂托克旗棋盘井镇上海派捷电动车店。另查明,被告人吴某某取得了被害人杨万忠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书证、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前科材料、释放证明书、谅解书、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谅解,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2017年9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阿日古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高  艳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