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4行初5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孟国强、孟奎柱等与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柱子,孟奎柱,孟国强,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京04行初577号原告孟柱子,男,195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石景山区。原告孟奎柱,男,1953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原告孟国强,男,1961年6月1号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被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钱粮胡同3号。法定代表人李先忠,区长。委托代理人韩喆,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双领,北京市安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柱子、孟奎柱、孟国强(以下简称原告孟柱子等3人)因不服被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城区政府)其他行政行为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孟柱子等3人诉称,原告母亲苏秀系原崇文区郭庄三条14号北房(以下简称涉诉房屋)的原承租人。2000年期间,在孟国臣没有与原承租人苏秀及其他子女协商的情况下,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二中心永外分中心(以下简称永外分中心)将涉诉房屋的承租人进行了变更登记。原告孟柱子等3人对被告变更承租人行为存在异议,并到永外分中心进行查询,现被告答复称未查到相关变更手续档案,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东城区政府于2017年5月16日出具的答复违法。本院认为,原告认为涉诉房屋的承租人变更违法,向被告请求暂停办理承租公房的变更手续以确定承租人,认为被告“答复称未查到相关变更手续档案”不符合法律规定,提出起诉请求撤销《答复》,实质上是对公房承租人变更行为不服。经审查,原告提出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本院依法应予裁定驳回起诉。具体分析如下:第一,关于公房承租人变更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案中,涉诉房屋的原承租人苏秀共承租直管公房2间,面积分别为13.3平方米。在原承租人苏秀没有死亡或外迁的情况下,于2000年4月1日分户分别由孟国臣、孟奎柱各承租1间。该行为系原承租人没有死亡或外迁的直管公有住房使用权变更行为,该行为不属于行政机关履行公房行政管理职权的行政行为,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的调整范围。对其起诉,本院依法应予驳回。原告孟柱子等3人如认为涉诉房屋的承租人存在争议,应通过民事诉讼等其它途径予以解决。其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在法定的起诉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涉诉房屋的承租人于2000年4月1日即已变更为孟国臣,现原告于2017年5月23日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即使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情况下,显然已经超过了五年的起诉期限,本院依法应予驳回起诉。第二,从通知的具体内容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孟柱子等3人对被告变更承租人行为存在异议而到永外分中心进行查询,被告经查询后答复称未查到相关变更手续档案,该答复是对涉诉房屋档案查找情况的客观说明,并未给原告孟柱子等3人设定新的权利义务,故对原告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本院依法亦应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孟柱子、孟奎柱、孟国强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孟柱子、孟奎柱、孟国强已交纳,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向绪武审 判 员 阎 炜审 判 员 张立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李世邦书 记 员 刘子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