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2刑初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彭新宝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新宝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2刑初276号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新宝,男,199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睢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3月31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25日被睢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7)第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新宝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梦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新宝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6日15时许,被告人彭新宝伙同梁某1、朱某1、梁明港、彭慧勇、张森等人与韩某、张明辉、王沿斌等人双方相约后在睢县白庙乡石屯二中附近进行互殴。2016年10月8日下午17时许,双方再次相约后在睢县白庙乡石屯二中附近持棍互殴,在互殴过程中,造成翟某、韩某、梁政言等人受伤,经鉴定,韩某的右手食指损伤构成轻伤二级,韩某的颈部损伤和右手损伤均构成轻微伤;翟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梁某1、朱某1、梁明港、彭慧勇、张森与韩某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人彭新宝于2017年3月31日到睢县公安局投案。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彭新宝与韩某、翟某达成赔偿协议,韩某、翟某对被告人彭新宝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再查明,本院依法委托睢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彭新宝是否具备社区矫正条件进行调查。睢县司法局的调查评估意见为,彭新宝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新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谅解书、作案工具木棍(照片)、刑事判决书;证人梁某1、朱某1、岳某、张某、李某、袁某、陈某、朱某2、梁某2等人证言;被害人韩某、翟某的陈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新宝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在该犯罪中,被告人彭新宝为积极参加者。被告人彭新宝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彭新宝赔偿了被害人韩某、翟某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的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参照睢县司法局对被告人的调查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新宝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传庚审 判 员 乔家习人民陪审员 黄 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