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5民初9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原告李宝成与被告马东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宝成,马东晨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5民初907号原告李宝成。被告马东晨。原告李宝成与被告马东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宝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东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宝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222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在苏家屯区佟沟乡承包了一处回迁楼外墙保温及室内装饰工程。被告经人介绍找到原告,雇佣原告为瓦工,约定每天300元。原告在被告处干了二个多月,发生劳务费22250元。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一直拖欠未给。2015年快过年的时候,原告找到派出所,被告在派出所给原告出具欠条,后一直没有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马东晨未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缺席未予质证,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曾因沈阳市苏家屯区佟沟乡一处回迁楼外墙保温及室内装饰工程雇佣原告为瓦工。2015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欠李宝成人民币贰万贰仟贰佰伍拾元整(22250元)”。本院认为,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等诉讼权利,应依法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提供的欠条能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人工费2225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东晨支付原告李宝成劳务费22250元;上述款项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全部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元(原告垫付),由被告马东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静审 判 员 王 微人民陪审员 童艳雪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梁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