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105民初23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上海赫亮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天津渤海商品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天民菌菇���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赫亮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天津渤海商品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天民菌菇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05民初2377号原告:上海赫亮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富特北路33号1幢楼1层125部位。法定代表人:马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尤宏波,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龙,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天津渤海商品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住��地天津市河北区进步道48号。法定代表人:阎东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倩倩,该公司法务经理。被告:浙江天民菌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庆元工业园区五都工业园曙光路8号。法定代表人:沈守良。原告上海赫亮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渤海商品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浙江天民菌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原告上海赫亮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在本院起诉书副本尚未送达被告浙江天民菌菇有限公司前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上海赫亮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自行处分诉讼权利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赫亮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66715元,全部退还给原告上海赫亮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审判员 刘 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马晓彤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