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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8民初9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金会营与马根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会营,马根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8民初967号原告:金会营,男,1966年7月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才战,河南��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根聚,男,1963年4月1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尉氏县。原告金会营与被告马根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会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才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根聚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会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钢筋款111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诉称,原告自2000年开始在郑州市××区长××路办事处老鸦××村做钢筋生意。被告因在老鸦陈村为村民承建民房,自2013年起开始从原告处购买钢筋,基本现金支付。2013年6月22日,被告到原告处称最近资金紧张想赊账购买钢筋,原告考虑到被告前几次付款还算爽快,就赊账给被告价值11140元的���筋,被告主动出具字据,称工程款拿到手后就付款。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支付钢筋款,被告均以没有拿到工程款为由拖欠至今。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2013年6月22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2013年6月22日马根聚赊账购买原告价值11140元的钢筋至今未支付货款。证据二、证人宋某、金某证言各一份,证明被告购买原告的钢筋是证人宋某和金某送到被告位于惠济区老鸦××村工地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22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钢筋一批,原告将钢筋送至被告在老鸦陈村的民房工地,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未付款,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钢筋款壹万壹仟壹佰肆拾元(¥1114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主张支付货款1114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根聚支付原告金会营货款111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元,公告费560元,共计639元,由被告马根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 判 长  陈亚红代理审判员  朱新强人民陪审员  毛新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马 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