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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2民初76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常欣与上海雷赛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欣,上海雷赛汽车维修有限公司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12民初7633号原告:常欣,女,1981年2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陕西省西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仲晨,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雷赛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梁春雷,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军,男。原告常欣与被告上海雷赛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常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交予其维修的牌号为沪AMXX**的小型汽车一辆;2、被告返还原告维修费人民币(币种下同)93,2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原告车辆出借给案外人周骏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系争车辆受损。案外人周骏通过其朋友介绍并经原告同意,于2016年4月19日将系争车辆交付被告修理,并由案外人周某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汽车维修合同》。根据合同约定,修理总费用为108,000元内(发动机故障除外);2016年5月30日交车;被告严格按照原来车型的外观和行驶性能要求,对车头事故损坏部件进行修理和更换,并对标的车辆做好进厂检验、过程检验、出厂检验工作,以确保修理质量。被告承诺所有配件均为该车型的原厂配件。原告于2016年4月19日和2016年6月14日分别支付了30,000元和63,200元给被告,被告分别出具了两张收据给原告。但时至今,原告仍未取得修理完毕的车辆。被告上海雷赛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维修系争车辆的事被告不知道,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汽车维修合同,没有为原告修过车,也没有收取过维修费,系争车辆也不在被告处,被告没有办法返还车辆和退钱给原告。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诉讼法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汽车修理合同纠纷,原告常欣提交2016年4月19日签订的关于牌号为沪AMXX**的小型汽车一辆的《汽车维修合同》的签约双方分别是周某和陆文蔚。就修理方而言,陆文蔚虽然以被告名义签订合同,但并未取得被告的授权。本院经向陆文蔚核实,陆文蔚承认合同上加盖“上海雷赛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材料专用章”字样的椭圆形印章是其私刻的,且该印章并非被告行政公章,故该枚印章不具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的法律效力,对被告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即使系争车辆实际在被告汽修厂内维修,也不能当然认为被告是汽车修理合同的缔约方。就委托方而言,陆文蔚确认与其签订《汽车维修合同》的相对方是周骏,合同上并未披露周骏代表原告常欣签订合同。因原告并非《汽车维修合同》缔约方,其与本案修理合同纠纷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常欣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沈翔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熊轩昱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