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02执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潘举民、南宁市香蜜湖酒店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举民,南宁市香蜜湖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102执298号申请执行人潘举民,男,1997年4月17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兴宁区。委托代理人覃耀霆,广西全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南宁市香蜜湖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兴宁区昆仑大道39号第二栋一至三层。法定代表人韦代干,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潘举民与被执行人南宁市香蜜湖酒店有限公司劳动仲裁纠纷一案,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南劳人仲裁字〔2016〕第1467号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于2017年2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4050元。南宁市香蜜湖酒店有限公司未履行本案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先后到房产、车管、银行等部门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经调查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经听取申请人的意见,申请人同意本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本院认为,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南劳人仲裁字〔2016〕第1467号仲裁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提出恢复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林炜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唐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