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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3民初30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苏州芬尼克斯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与江阴市盛夏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夏玉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芬尼克斯塑胶科技有限公司,江阴市盛夏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夏玉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3011号原告:苏州芬尼克斯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顺帆路58号4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3309708191。法定代表人:赵士谋,该公司经理。被告:江阴市盛夏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徐霞客镇峭岐峭花路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078293624M。被告:夏玉生,男,1967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原告苏州芬尼克斯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江阴市盛夏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夏公司)、夏玉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赵士谋,被告盛夏公司、夏玉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连带支付所欠原告货款52000元及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和公告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自2016年9月1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盛夏公司分别于2016年7月、8月签订货物买卖合同,被告盛夏公司购买原告的增强PP。合同约定,当双方发生争议时,协商解决,如协商解决不成,由诉讼方(即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夏玉生承担连带责任,合同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盛夏公司提供了约定的货物,到2016年12月31日,双方核对账目,被告盛夏公司共欠原告52000元。后被告盛夏公司未能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盛夏公司、被告夏玉生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购销合同两份,证明与被告盛夏公司有购销买卖合同关系;2.送货单两份,证明已经送货的事实;3.增值税发票两份,证明原告已经开具发票;4.对账单一份,证明结欠的金额及被告夏玉生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5.被告夏玉生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夏玉生承诺在2016年9月26日支付部分款项。被告盛夏公司、被告夏玉生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盛夏公司向原告购买增强PP产品,2016年12月31日,被告盛夏公司向原告出具《对账单》,写明截至2016年12月31日,被告盛夏公司结欠原告货款共计52000元,被告盛夏公司于2017年1月23日前付清全部货款。同时被告夏玉生作为担保人对被告盛夏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盛夏公司、被告夏玉生分别在该对账单上落款签章。对账单出具后,被告盛夏公司未按约付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盛夏公司、夏玉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与被告盛夏公司通过对账单确认买卖交易中结欠货款的事实,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与形式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盛夏公司理应及时支付结欠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盛夏公司支付货款52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自2016年9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最终对账单确认付款期限为2017年1月23日,故本院将逾期利息调整为以52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付款日次日即2017年1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夏玉生通过对账单承诺为被告盛夏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阴市盛夏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芬尼克斯塑胶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2000元及逾期利息(以52000元基数,自2017年1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被告夏玉生对被告江阴市盛夏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公告费690元,共计1790元,由被告江阴市盛夏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夏玉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张 若代理审判员  王苏娜人民陪审员  汤永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顾静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