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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7民初4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与重庆市健豪食品有限公司、重庆西南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重庆市健豪食品有限公司,重庆西南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王礼洪,刘泽惠,陈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民初4351号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经纬大道14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28835199。负责人:刘祎,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郎彭,重庆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健豪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覃家岗镇新桥村窝凼经济合作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00106000078942法定代表人:王礼洪,该公司经理。被告:重庆西南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红黄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7688719899。法定代表人:张德光。董事长(未到庭)被告:王礼洪,男,1969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所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刘泽惠,女,1972年1年2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陈诚,男,1989年10年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诉被告重庆市健豪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豪公司)、重庆西南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南担保公司)、王礼洪、刘泽惠、陈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郎彭、杨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市健豪食品有限公司、重庆西南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王礼洪、刘泽惠、陈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健豪公司清偿借款本金4136593.98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6年9月25日,利息79200元,罚息及复利为2542.26元,从2016年9月25日起至清偿之日起,以借款本金4136593.9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9%计收罚息,以未付利息79200元和罚息1137.56元共计80337.5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9%计收复利),利随本清。2.判令西南担保公司、王礼洪、刘泽惠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3.判令陈诚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4.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五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9月25日,健豪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其发放贷款450万元,期限为12个月,借款固定利率5.5%,借款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原告将按合同执行利率150%收取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和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被告西南担保公司、王礼洪和刘泽惠签订保证合同,为健豪公司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9月6日,被告陈诚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其正在司法处置的房屋拍卖如成交,优先用该笔款项偿还健豪公司的贷款,后房屋已经拍卖成功。原告向被告发放450万元贷款,但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原告随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健豪公司、西南担保公司、王礼洪、刘泽惠、陈诚未答辩,亦无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6月,原告发放450万元贷款给健豪公司,期限一年,后健豪公司未按时还。2015年8月25日,健豪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形成决议,决议内容为因现金流紧张,向原告申请借新还旧,用新的贷款用于结清原告已有贷款,健豪公司股东刘泽惠和王礼洪在决议上签字。2015年9月25日,被告健豪公司(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1.甲方向乙方发放贷款45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9月25日起至2016年9月24日止,借款用途为结清原告已有贷款;2.利息从贷款实际发放之日起按实际放款额和实际贷款期限计算,每月结息一次,结息日为每月的二十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6.6%;3.乙方在贷款到期日,应归还全部贷款本息;4.如乙方欠息超过一个月,或两次以上逾期归还借款本息的,视为贷款提前到期,甲方有权在发现该情况之日立即收回全部已发放贷款;5.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乙方不能按时还清贷款本息,甲方有权计收罚息和复利,罚息和复利的利率为实际执行贷款利率上浮50%执行。同日,被告西南担保公司、王礼洪、刘泽惠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其为健豪公司向原告的借款450万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主合同履行届满日另加两年,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所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实现债权费用。2015年9月28日,被告西南担保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决议,同意健豪公司以新贷款450万元结清已有贷款,并为新贷款45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2015年9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放450万元借款。被告健豪公司从2016年3月开始未还清利息,截止2016年9月24日,被告健豪公司尚欠原告本金4136593.98元,利息79200元,罚息1134.56元,复利1404.7元。2015年9月6日,被告陈诚出具承诺书,承诺书有以下内容:1.经法院判决陈诚对其他公司所有的房产享有抵押权和优先受偿权,陈诚已申请强制执行相应房产。2.为了增强西南担保公司的担保能力,保证健豪公司按时还款,陈诚承诺:如申请执行的房产成功竞拍后,所得价款优先用于归还健豪公司在原告的上述450万元贷款本息,为了保证承诺有效,陈诚承诺在重庆银行开立专卡,用于收回法院返还房款,其与部分不需西南担保在原告的保证金;如果房产未能成功竞拍,房产最终抵偿给陈诚的,陈诚承诺将上述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抵押登记。2015年12月16日,陈诚承诺书中记载的房产经司法拍卖,拍卖款项为14218900元。原告认为陈诚自愿承诺房屋实现抵押权后,所得款项优先用于偿还健豪公司借款,应视为被告陈诚自愿加入借款债务,作为债务人承担还款责任,是附条件生效的约定,现房屋已成功拍卖,被告陈诚应在14218900元范围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如果陈诚的承诺不能认定为债的加入,陈诚承诺也有保证的意思,陈诚应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庭审中明确表示无证据证明陈诚知道借款用途为新贷还旧贷。本院认为,被告健豪公司、西南担保公司、王礼洪、刘泽惠、陈诚既不提交答辩状又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依据法庭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原告与被告健豪公司、西南担保公司、王礼洪、刘泽惠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于2015年9月30日发放贷款,已完成出借人义务,被告健豪公司应该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给付利息。原告陈述被告健豪公司从2016年3月开始未付清利息,健豪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按时还款,对被告健豪公司还款情况,本院认定原告陈述。被告健豪公司未按约足额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依约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健豪公司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收取罚息、复利。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健豪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136593.98元、截止2016年9月24日的利息79200元、罚息1137.56元、复利1404.7元以及之后的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健豪公司以未付利息罚息共计80337.5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9%计收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西南担保公司、王礼洪、刘泽惠知晓健豪公司用新贷还旧贷,并同意对新贷担保,健豪公司还清借款,三被告应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三被告对健豪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陈诚出具的承诺书中,对承担责任方式列为两种,如房产成功竞拍,用款项优先支付;如果未成功竞拍,用房产抵押担保,承担责任的方式应是根据情况不同分两种方式,但两种方式承担责任的性质应当相同,房产抵押是担保性质,故款项优先支付也应是担保性质,且承诺书中有保证健豪公司按时还款的表述,可见陈诚承诺是保证健豪公司还款,应视为陈诚出具承诺书是为保证人而非债的加入。陈诚出具承诺书时间为2015年9月6日,此时健豪公司旧贷于2015年6月期满但未清偿。如陈诚是为旧贷提供担保,承诺书未写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根据法律规定,保证方式应为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未约定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6个月,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6个月内要求陈诚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陈诚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如果按原告陈述,陈诚是为健豪公司即将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即为新贷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规定。”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陈诚在出具承诺书时,知道或应当知道健豪公司以新贷还旧贷,承诺书中也无陈诚知道新贷还旧贷的意思表示,也不能做出该推论,原告也无证据证明陈诚也是旧贷的保证人,故陈诚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即不管陈诚为新贷还是旧贷提供担保,其都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对陈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健豪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4136593.98元;二、被告重庆市健豪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截止2016年9月25日的利息79200元、罚息1134.56元,复利1404.7元,并支付自2016年9月25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其中罚息以被告尚欠的借款本金4136593.9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9%计算,复利以被告未偿还的利息和罚息80337.5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9%计算,利随本清);三、被告重庆西南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王礼洪、刘泽惠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为40546元,由被告重庆市健豪食品有限公司、重庆西南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王礼洪、刘泽惠共同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此款由被告随上述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婷人民陪审员  文晓倩人民陪审员  李正渝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