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525执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山西泽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秦永利等三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泽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泽州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西泽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永利,秦永海,王小合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晋0525执195号申请执行人山西泽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晋城市城区。法定代表人:郭明宇,任董事长。被执行人秦永利,男,1973年1月6日生,汉族,泽州县巴公镇人。被执行人秦永海,男,1982年2月7日生,汉族,泽州县巴公镇人。被执行人王小合,男,1974年4月30日生,泽州县巴公镇人。山西泽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与秦永利、秦永海、王小合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作出(2016)晋0525民初434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被告秦永利于2016年9月10日前归还原告山西泽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秦永海、王小合对上诉款项承担连带清场责任。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秦永利负担。调解书生效后,申请执行人农商行于2017年2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2月25日向被执行人秦永利、秦永海、王小合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三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法定义务。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秦永利等三人各自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证券股票进行了查询,发现被执行人王小合有银行存款,于2017年6月23日将其银行存款冻结并将三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农商行也无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向本院提供。对被执行人秦永利、秦永海、王小合尚未履行的246273.15元借款(含100000元本金及利息146273.15元)、诉讼费1150元、申请执行费3611元,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晋0525执195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翟 涛审判员 原林林审判员 张富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许晓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