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3刑初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田伯生、田利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伯生,田利,田智开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刑初352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伯生,女,1968年4月20日出生于湖北省蕲春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蕲春县。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6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被告人田利,男,1984年10月16日出生于湖北省蕲春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蕲春县。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7年2月2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5月8日被再次取保候审于住所地。被告人田智开,男,1984年12月16日出生于湖北省蕲春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蕲春县。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7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5月8日被再次取保候审于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7]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伯生、田利、田智开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伯生、田利、田智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4日至同年11月19日,被告人田伯生、田利、田智开经事先商量,在绍兴市柯桥区柯岩街道梅墅村一棋牌室内,以“小九”、“麻将”的形式组织社会人员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至2016年11月19日被民警查获,该赌场共抽头渔利29170元左右。案发后,被告人田智开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被告人田伯生、田利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田伯生向本院退缴现金9170元;被告人田利、田智开向本院退缴现金各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田伯生、田利、田智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清单、证据保全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民警出具的查获经过及到案经过、账本,何某、田某、陈某1、陈某2、潘某、查某、董某、陈某3的证言及何某、田某、陈某1、陈某2、潘某、董某、陈某3的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伯生、田利、田智开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田智开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伯生、田利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能自愿认罪,且已退缴全部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田智开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根据被告人田伯生、田利、田智开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可予宣告缓刑。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伯生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被告人田利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被告人田智开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退缴在本院的人民币二万九千一百七十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鲁琴芳代理审判员 余霖涛人民陪审员 沈保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