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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12民初63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贾进坡与钟绵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进坡,钟绵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2民初6396号原告(反诉被告):贾进坡,男,1993年1月6日生,汉族,河南省鄢陵县人,住河南省鄢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娟琴,江苏禾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钟绵虎,男,1977年10月10日生,汉族,安徽省庐江县人,现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红英,女,常州市天宁区郑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贾进坡与被告钟绵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进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娟琴、被告钟绵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红英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被告钟绵虎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分别于2017年3月22日、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进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娟琴、被告钟绵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红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进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购货款21560元,双倍返还定金4000元,并赔偿原告的损失19200元,共计447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6日,原告至夏溪花木市寻找苗木,在被告摊位发现所需的品种,双方对所购苗木的数量、质量、土球、价格等作了约定,并当即向被告支付定金2000元。苗木交货时,原告发现被告所供苗木存在大量散球,遂与原告商量,至4月20日双方才达成一致意见,由原告先支付21560元,被告即刻发货,但被告收款后迟迟未发货,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钟绵虎辩称并反诉称:原、被告之间订立口头苗木买卖是事实,合同订立后是原告无故不拉走苗木造成被告巨大经济损失。今年4月中旬,原告至被告处采购苗木,经原告确认选定苗木,并讲定苗木装车即付款,但苗木装至一半原告即离开,后经再三催告,原告才付了一半款项,并将苗木留在被告处,在相关部门调解时,原告承诺付款并拉走苗木,但原告至今未支付余款,故请求:1.判令原告赔偿我方经济损失49260元,扣除原告已支付的23560元后尚应支付25700元;2.本案反诉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贾进坡针对反诉辩称:被告的相应损失均是由其自身原因造成,原告不承担其任何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2日,原告到被告在常州市武进区夏溪镇的花木市场摊位上洽谈购买苗木,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1800棵红叶石楠球,价格为每棵25元,苗木如没有质量问题交货当天付款。当月14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2000元。当月19日,由原告负责联系一辆运输车辆,与被告一起至溧阳市竹箦镇案外人的苗圃,双方在现场选定苗木并由原告喷漆确认后,由被告负责挖苗并经原告确认后装车,在部分苗木装车后,原告告知被告按要求装车后离开现场。被告将剩余部分苗木进行装车,与原告现场已装车苗木合计1720棵,后被告与原告电话联系,通知原告回到现场付款提货,原告当天未能到达现场处理。当晚,被告将苗木运回夏溪苗木市场,向案外人的苗圃支付苗木款,向原告负责联系的运输车辆支付运费2000元。2016年4月20日,由原告通过案外人靳永娟向被告支付了21560元,后双方报警,并经当地派出所及夏溪苗木市场市场管理部进行调解未果,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处理。另查明,2016年6月14日,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娟琴向被告邮寄送达律师函,解除本案所涉红叶石楠苗木的采购合同,并要求被告在收到函件3日内协商退还定金及货款事宜。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至夏溪苗木市场市场管理部调查本案所涉纠纷调解处理相关情况,制作笔录并当庭出示。笔录显示,原、被告于事发第三天调解时,双方对好苗1370棵、散球苗木350棵,损失按车辆费2000元、人工费2000元、占摊费4000元、农用车运费2000元、散球苗木350棵按每棵25元计算,所有损失16750元予以认可,但双方因损失分担未达成一致意见,后被告将本案所涉部分苗木进行栽种并出现苗木死亡现象。上述事实由户籍信息、银行卡交易明细单、律师函、接处警登记表、现场出警录像光盘、谈话笔录、调解资料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就红叶石楠苗木买卖达成的口头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对价格、数量、价款支付方式、苗木装运等内容作了约定,在苗木现场装车过程中,原告离开现场并在全部苗木装车后未能按约到场检验、收货,故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在原告离开装苗现场后,继续装苗,应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结合本案所涉纠纷调解处理过程双方确认存在350棵散苗事实分析,被告对本案纠纷的发生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在收到原告解除通知后未提出异议,亦未提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应认定本案所涉苗木买卖合同已解除,综合分析原告于装苗次日即2016年4月20日向被告支付21560元,及双方就本案所涉纠纷调解处理未果后被告将本案所涉部分苗木进行栽种并出现苗木死亡事实,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对本案所涉损失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对本案所涉损失承担次要责任。关于本案所涉损失。双方在本案所涉纠纷调解处理过程认可的损失1675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结合本院至夏溪苗木市场市场管理部调查的情况及被告当庭陈述,本院依法酌定被告将本案所涉部分苗木进行栽种后苗木死亡的损失为3000元。因原告离开现场并在全部苗木装车后未能按约到场检验、收货,构成违约,其在本诉中提出双倍返还定金4000元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在本诉中提出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9200元主张,因其未能提交损失实际发生的证据,且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在反诉中提出要求原告赔偿损失49260元主张,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部分外,因其未能提交损失实际发生的证据,且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本案所涉损失合计19750元,由原告负担13825元,由被告负担5925元。因本案所涉合同已除解,原告向被告支付的23560元被告应予返还,两项相抵,被告应返还原告货款97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绵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贾进坡支付人民币9735元。二、驳回原告贾进坡其余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钟绵虎其余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91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22元,合计1141元,由原告贾进坡负担879元,由被告钟绵虎负担2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审 判 长  潘建伟人民陪审员  花红英人民陪审员  宋红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蔡子健附:执行款户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执行款财政专户开户银行:建行常州丰乐支行账号:32×××03汇款时注明:嘉泽法庭、本案案号、承办人潘建伟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