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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3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明杰与孙晓东、孙仲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杰,孙晓东,孙仲凯,林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3民初88号原告:陈明杰,男,194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杭州市下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凌,杭州市众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晓东,男,196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杭州市西湖区。被告:孙仲凯,男,196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杭州市江干区。被告:林丽华,女,196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杭州市西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涛,浙XX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明杰与被告孙晓东、孙仲凯、林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倪芸萍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明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凌、被告林丽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晓东、孙仲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明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孙晓东归还原告借款本金计人民币200000元整及利息159866.67元(利息按月息2%从2013年9月3日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止,此后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合计人民币359866.67元;2.被告孙仲凯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林丽华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全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3日,被告孙晓东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整,该笔借款原告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打入被告孙晓东的个人账户。双方于当日签订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9月3日至2013年12月3日止,月息按2%支付,被告孙仲凯作为担保人对被告孙晓东的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孙晓东以各种理由一拖再拖。2015年5月8日被告孙晓东书面承诺该笔借款于2015年12月31日之前归还,被告孙仲凯作为担保人书面承诺对被告孙晓东的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担保责任,但到期后被告孙晓东仍未归还。2016年4月12日被告孙晓东再次书面承诺该借款于2016年12月31日归还,被告孙仲凯作为担保人书面承诺对被告孙晓东的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担保责任。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孙晓东、孙仲凯主张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二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推脱。另,被告孙晓东、林丽华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是在被告孙晓东、林丽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林丽华应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判如所请。被告孙晓东、孙仲凯未作答辩。被告林丽华答辩称:一、林丽华与陈明杰不认识,也未向陈明杰提出借款,更未达成任何借贷合意。陈明杰本次诉讼无论借贷关系是否成立,与林丽华无关。二、陈明杰与被告孙晓东、孙仲凯之间就涉案款项签署的任何协议,林丽华根本就不知晓,更未得到林丽华的认可,与林丽华没有关联。从陈明杰的借条上来看,暂不论其真实性,从2013年9月直至2016年,陈明杰和被告孙晓东、孙仲凯之间就借款归还多次重新确定,而在这么长的时间里,陈明杰从未要求林丽华确认借款事宜,现陈明杰起诉林丽华归还借款,显然有违基本常理。如果陈明杰认为林丽华有还款责任,为什么这么长时间在明知被告孙晓东、孙仲凯无法按期归还借款的情况下,从不要求林丽华确认。三、涉案的款项,林丽华根本就不知情,更未使用过该款项。以上款项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支出。而且原告借款金额合计80万元,也远超正常家庭生活支出。陈明杰要求林丽华承担还款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四、近年来林丽华家庭也没有重大支出需要对外举债。林丽华退休在家,有退休工资,家里孩子24周岁,生活安定,本应安度退休生活。现在却因根本对借款原因、金额、过程、用途完全不知情、不了解的所谓的民间借贷纠纷承担还款责任,显然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于情不合。围绕诉讼请求,原告陈明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借条1份。证明(1)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2)约定利息为月息2%。2.转账凭证1份。证明原告支付借款本金的事实。3.结婚申请书1份。证明案涉债务发生于被告孙晓东、林丽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孙晓东、孙仲凯、林丽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孙晓东、孙仲凯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系原件,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9月3日,孙晓东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陈明杰借人民币20万元,月息2分,借款时间2013年9月3日,2013年12月3日归还。孙仲凯在担保人处签字。借条下方手写记载“本款2015.12.31之前归还”及“本款在2016.12.3归还”字样。孙晓东、孙仲凯均在手写部分下方签字,落款时间分别为2015年5月8日及2016年4月12日。同日,陈明杰向孙晓东的银行账户汇入两笔100000元,合计200000元。另查明,孙晓东与林丽华于1990年1月3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案中,陈明杰主张孙晓东向其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有涉案借条及转账凭证为证,应认定双方间成立借贷关系。孙晓东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陈明杰有权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孙仲凯自愿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人,故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本案讼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林丽华未能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该借款为个人债务,亦未能证明该借款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故被告林丽华对上述债务应负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孙晓东、孙仲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晓东、林丽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明杰借款本金200000元;二、被告孙晓东、林丽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明杰利息159866.67元(暂计至2016年12月31日,此后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被告孙仲凯对被告孙晓东的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第一至二项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98元,减半收取3349元,由被告孙晓东、孙仲凯、林丽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代理审判员  倪芸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赵晓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