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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9004刑初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张某1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004刑初311号公诉机关仙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1,男,196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初中文化。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7年2月15日被仙桃市公安局羁押,2017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桃市看守所。仙桃市人民检察院以鄂仙检刑诉【2017】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1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张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2日,被告人张某1在其家中容留张某2、张某3、陈某、张某4、张某5吸食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2017年2月15日中午,张某1在其家中容留张某2、张某6、张某3吸食甲基苯丙胺片剂。张某3后离开。仙桃市公安局长埫口派出所民警于当天下午3时许当场抓获正在赌博的张某1、张某2、张某6、陈某。2017年2月16日,张某1、张某2、张某6、陈某、张某4的尿液检测样本经检测,结果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6的证言;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人张某3的证言;证人张某4的证言;证人陈某的证言;证人张某5的证言;被告人张某1的供述和辩解;仙桃市公安局长埫口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仙桃市公安局长埫口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检查笔录复印件;仙桃市公安局仙公(长)证保决字【2017】94号证据保全决定书复印件,证据保全清单复印件;仙桃市公安局仙公(长)缴字【2017】75号收缴物品清单复印件;照片;仙桃市公安局禁毒支队编号:仙公禁检字【2017】第0000049号现场检测报告书;仙桃市公安局禁毒支队编号:仙公禁检字【2017】第0000050号现场检测报告书;仙桃市公安局禁毒支队编号:仙公禁检字【2017】第0000051号现场检测报告书;仙桃市公安局禁毒支队编号:仙公禁检字【2017】第0000052号现场检测报告书;仙桃市公安局禁毒支队编号:仙公禁检字【2017】第0000062号现场检测报告书;仙桃市公安局仙公(长)行罚决字【2017】9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仙桃市公安局仙公(长)行罚决字【2017】9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仙桃市公安局仙公(长)行罚决字【2017】9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仙桃市公安局仙公(长)行罚决字【2017】9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仙桃市公安局仙公(长)行罚决字【2017】9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张某1的户籍信息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1提供场所,一次容留张某2、张某3、陈某、张某4、张某5吸食毒品,一次容留张某2、张某6、张某3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1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1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2017年10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彩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段祎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