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402民初2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强成与郭玉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强成,郭玉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02民初2193号原告:强成,男,1969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青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四川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珂松,四川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玉芳,女,1981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青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红,四川蜀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强成诉被告郭玉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强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陈珂松,被告郭玉芳及其诉讼代理人周晓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强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郭玉芳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118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本息付清为止)。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2005年在驾校相识,但一直没有什么联系,2015年上半年,被告自称离婚后回到眉山居住,联系到原告。2015年底至2016年初,被告因其父亲患病在眉山、成都治疗需用钱,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先后15次通过自已及妻子石发兰的银行帐户向被告转款,共出借111800元。现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归还借款无果。郭玉芳辨称,被告与原告之间无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既无收条、也无欠条。双方在2015年10月交往,原告隐瞒未离婚的事实下,双方处恋爱关系,并存在性行为。交往期间,原告自愿赠与被告的钱,并且双方均在使用开支。被告自身经济很好,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父亲生病也没有用过原告的钱。2016年5月下旬发现原告欺骗被告未离婚的事实,当即与原告分手。原告便恼羞成怒诬称是被告向其借款。被告收到11800元是事实,是原告以其妻子的名子转帐到被告帐户内。原告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在驾校学习驾驶期间相识。双方从2015年起,因被告离婚后,原、被告之间来往比较密,关系较好,并一同到驾车到山东旅游,旅游期间支出均为被告在支出。自2015年11月15日起至2016年11月29日一年的期间,原告通过其妻子石发兰的邮政储蓄银行帐户转帐15笔计111800元到被告的帐户内。期间双方均未对此笔款项作过任何约定。被告从2016年5月起知道被告未离婚时,便停止了与原告的交往,但原告仍然在向被告帐户内转款。被告于2017年初与张某相识后并结婚,原告便于2017年6月具状诉讼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转帐凭证、短信信息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在一年多的时间内向被告转帐15笔计111800元,双方之间对此款无任何约定,原告也从未向被告要求出具过借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帐凭证提起民事诉讼,被告抗辩的为其赠与关系。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查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借贷行为,对借款发生的原因均不明确,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强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268元,由原告强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龙跃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梁 杨 微信公众号“”